(2013)馆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志金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志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卿、李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志金。委托代理人杜秋生,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程志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风青、李元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程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秋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公司诉称,原告承包“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工程后,由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劳务项目部负责“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部把其中的砌砖工程承包给了张勤刚,所有安全管理等工作由张勤刚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原告不知道被告是怎么来工地干活的,原告没有聘用被告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来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或者任何形式的报酬给被告,显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程志金辩称,1、馆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原告,裁决书载明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被告通过程云祥介绍到大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导致昏迷。程云祥等人将其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2天后出院,被告还需二次手术,大汉公司拒付二次手术费。3、被告从事的砌砖工作属于大汉公司的业务范围,不能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勤刚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大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劳务项目部与张勤刚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项目部将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图纸内的二次结构砌砖工程(范围包括上砖、浇水湿润、拌制砂浆、砌体、墙体压墙筋的放置)和构造柱混凝土的浇筑按图纸设计变更及建设方要求施工至主题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由于张勤刚安全管理不当,防护措施不合理造成人员伤亡,以及周边建筑物设备损坏,其经济损失由张勤刚承担,张勤刚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项目部概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志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3)0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和原告起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馆劳仲案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程云祥出庭作证,证实程云祥是肥乡县东荆科村农民,其通过干活认识张勤刚,张勤刚系成安县北漳西村农民。2012年9、10月份,张勤刚给程云祥打电话说馆陶工地上有活,程云祥便联系了附近村十几个人一起来到工地。程云祥制作考勤表记录工人工作天数,以此计算工资,工资10天一算,活干完之前由程云祥垫付,活干完后张勤刚将工程款给了程云祥后,程云祥再跟工人清算工资,张勤刚也是个农民。2012年12月4日下午,馆陶县供电调度服务部工地10层的砌砖大架突然倒下,被告在大架上摔下来,程云祥等人把被告送到馆陶县医院,经检查为脑出血。3、程云祥制作的2012年12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干活。4、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在工地上受伤后被送到该医院救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与张勤刚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该协议不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和法院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缴纳诉讼费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程云祥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无原告方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程云祥的证言符合常理,客观真实,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经证人程云祥当庭辨认,其确认系自己制作的考勤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合理推断可证明被告受伤地点在馆陶县,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建“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同年成立“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劳务项目部”负责该大楼的工程施工。2012年11月1日,该项目部将大楼的二次结构砌砖工程等工作承包给张勤刚,并与张勤刚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图纸内的二次结构砌砖工程(范围包括上砖、浇水湿润、拌制砂浆、砌体、墙体压墙筋的放置)和构造柱混凝土的浇筑按图纸设计变更及建设方要求施工至主题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第七条第2项规定:张勤刚的施工人员必须严格听从劳务项目部的施工部署与安排,否则发生一切费用均从结算中扣除(如打架、生活卫生区等)。协议签订后,张勤刚联系到程云祥,程云祥又找到被告等十几人来工地上干活。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来工地上砌砖,工资每10日发放一次,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云祥作为队长为工人制作考勤表,并在张勤刚给付工程款之前,程云祥垫钱为工人发放工资。2012年12月4日下午,程志金在砌砖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之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7月29日,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志金与大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大汉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程云祥自认其无用工资格,并证张勤刚也只是一个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程志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张勤刚承包原告的馆陶县电力调度服务中心二次结构砌砖等工程并找到程云祥,程云祥召集、组织被告等民工进行施工,应认定程云祥和被告程志金均是该工程的施工者,被告与张勤刚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提出张勤刚、程云祥无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人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应为原告对工程分包时,在选任的分包人上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将主体责任认为是劳动关系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志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彦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