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行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孔庆德、初焕娟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庆德,初焕娟,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鲁行再终字第1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孔庆德,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金柳,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孔庆德之妻。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初焕娟,女,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孔庆德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荣,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初焕娟之女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爱杰,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孔庆德、初焕娟诉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下称牟平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孔庆德、初焕娟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烟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孔庆德、初焕娟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检察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鲁检行抗(2011)14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鲁行监抗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烟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二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孔庆德、初焕娟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鲁行监字第4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由来:2009年12月8日,牟平区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内容是:经查,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登记时未提交分家析产或遗嘱等有关证明,属于申报不实,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孔庆德、初焕娟不服,提起诉讼。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初焕娟与孔庆德系母子关系,1989年11月7日,初焕娟与邵胜登记结婚,孔庆德系邵胜继子。邵胜的父亲为邵树樟,母亲为姜洪娥。邵树樟于1992年11月5日去世,姜洪娥于1990年12月18日去世。邵树樟、姜洪娥共有子女14人,邵胜排行第7,邵国排第12,邵胜于2001年4月19日去世。邵树樟、姜洪娥生前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办事处邵家塂村有房产一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共计12间,其中,瓦房8间,草房4间。1983年4月25日,牟平区政府颁发房主为邵胜的00××22号房产证,记载瓦房2.5间,平台2间,建筑时间1951年之前。该证于2008年9月23日由邵家塂村会计王德美代领并交付给孔庆德、初焕娟。2007年7月,邵树樟、姜洪娥尚健在的9子女及已故的5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共21人以孔庆德、初焕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家析产。2009年10月,邵庆、邵力、邵华、邵娟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牟平区政府于2008年颁发的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牟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被诉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于2010年1月7日送达孔庆德、初焕娟,两人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20日诉至牟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牟平区政府的被诉撤销决定。牟平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牟平区政府执法人员调查邵国和孔庆德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房屋登记时没有提供遗嘱和分家析产。2、1983年4月25日所作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产证,证明房屋登记在邵胜名下,2008年9月23日由领证人王德美代领。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登记在邵胜名下的00××22号房屋所有证明确载明房屋建筑时间为1951年,证明为祖遗房屋。根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房屋登记在邵胜之父邵树樟名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牟平区政府在未提交分家析产或遗嘱等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登记在邵胜名下,牟平区政府所作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牟平区政府依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庆德、初焕娟要求撤销被诉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孔庆德、初焕娟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登记在邵胜名下的00××22号房产所有证载明建筑时间为1951年以前,可以认定00××22号房屋登记是房产转移登记。审查产权来源是房产登记机关的重要职责,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是对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人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孔庆德、初焕娟起诉称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产证系邵胜父母生前办理,但在其房屋产权档案里却得不到任何体现,孔庆德、初焕娟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涉案房产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牟平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00××22号房产转移登记时,履行了审查产权来源的法定职责。综合考虑1983年4月25日签发的00××22号房产证一直存放在涉案房产档案中,到2008年9月23日才发给孔庆德、初焕娟的实际情况,牟平区政府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将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一)牟平区政府单纯对邵胜一个人的房产证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由牟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4月25日为原牟平县邵家塂村统一换发的,换发的时候邵树樟夫妇尚健在,将房产证办理到邵胜名下是邵树樟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邵树樟已经将该房产分给邵胜,而且邵树樟夫妇在这次统一换发房产证的时候,将自家房产一分为二,剩下的部分(即正瓦房2.5间、平台3间)登记在了他们另一个儿子邵国的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其次,邵胜的妻儿初焕娟、孔庆德自1989年起一直居住在此,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邵胜在世的时候,其他兄弟姊妹一直未对涉案房屋提出任何异议。再次,因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村里统一换发的,邵胜与其他村民一起经过逐级申报审批,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实后统一办理房产证,对产权来源(买卖、赠与、继承、转让、分割等)情况,均没有存档相应的书面材料,所以,涉案房产没有提交分家析产或者遗嘱等有关证明,是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的,不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而且,邵胜的弟弟邵国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证也没有产权来源的相关材料。(二)牟平区政府依据原牟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的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放农村居民房产所有证的请示》和《房屋登记办法》撤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发放农村居民房产所有证的请示》的批转时间是1988年5月,本案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况,不应适用该文件。《房屋登记办法》是建设部于2008年正式实施的,本案中涉案房产证1983年已经签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该规定。因此,牟平区政府撤销该房产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983年4月25日,牟平区政府办理房主为邵国的00××21号房产证,记载瓦房2.5间,平台3间,建筑时间1951年之前。该证于2008年9月23日由邵家塂村会计王德美代领并交付给邵国。2009年10月,邵庆、邵力、邵华、邵娟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牟平区政府于2008年颁发的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牟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以与邵胜同样的理由作出了《关于撤销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登记在邵国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于2010年1月7日送达邵国。邵庆、邵力、邵华、邵娟于2009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再审中,孔庆德、初焕娟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邵家塂村居民邵树樟、邵忱、邵怔、邵茂、邵金波、邵金传、邵胜利、姜鸿娥、邵菊、邵萍、邵金叶、邵雪花共计房屋拾贰间地基贰段,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邵胜的兄弟姐妹于2007年7月起诉的继承案件,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判决,将房屋确认为12人共有,其中的六分之一作为邵树樟夫妇的遗产由24个继承人按份额继承,孔庆德、初焕娟各继承二十一分之一。孔庆德、初焕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理。孔庆德、初焕娟另提交以下证据:1、初焕娟和邵胜结婚介绍人李延明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当时邵树樟夫妻两人同意将房屋给邵胜,房产证办在邵胜名下是两个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牟平区邵家塂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审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证据3、同村他人办理的房产证复印件6份,以证明当时是村里统一换证统一办理,不需要提供分家析产和遗嘱等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产属于祖遗房产,根据1951年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除了邵树樟夫妇还有另外10人,属于12人共同共有房屋。原审上诉人称邵树樟夫妇健在时已分家析产,将涉案房屋分给邵胜,但提供不出分家文书或相关遗嘱。即使如原审上诉人所称,邵树樟夫妇同意将涉案房屋分给邵胜,邵树樟夫妇的行为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无效行为。邵胜的其他兄弟姊妹在邵胜去世后,房产证下发之前即起诉要求继承邵树樟夫妇的遗产,在得知邵胜和邵国的房产证下发后,又提起撤销两个房产证的诉讼。牟平区政府依据该情况,不仅撤销了邵胜的房产证,也同时撤销了邵国的房产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发放农村居民房产所有证的请示》中的发证范围另载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这次不发或者缓发:1、房屋有纠纷未得到解决的;2、产权不明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虽然邵胜和邵国的房产证是在1983年4月25日登记的,但都是在2008年9月23日发放的,邵胜的其他兄弟姊妹邵庆、邵力、邵华、邵娟在知道祖遗房产办在了邵胜、邵国名下后,即于2009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邵胜、邵国名下的房产证。牟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依据1988年5月批转的《关于发放农村居民房产所有证的请示》中关于“产权不明的不发或缓发”和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三条之规定,撤销了邵胜、邵国的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原审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孔庆德、初焕娟不服原审判决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孔庆德系申诉人初焕娟之子,1989年11月7日,初焕娟带子孔庆德与邵胜结婚。邵胜之父邵树樟,之母姜洪娥。1951年确权给邵树樟、姜洪娥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镇邵家塂村地基两段,房屋12间,从51年至83年颁证,邵家的男孩,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均由父母资助建房分家单过,女孩由父母给嫁妆出嫁。争议房屋2.5间由五子邵胜居住,1983年房产证登记在邵胜名下,西两间半登记在七子邵国名下,邵国于1989年以人民币5000元卖给邵胜。六子邵利去东北安家落户,父母给其安家费用。1983年房产登记时邵胜父母均健在,父母将房屋登记在邵胜名下,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他子女均无异议。尽管没有书面分家析产协议,但实际已分家析产了。邵胜分得争议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证人邵康的录音材料,婚姻介绍人李延明、邵树樟记事本等材料及张万业、邵英、邵康等人证实。(二)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牟平区政府依据《关于发放农村居民房产所有证的请示》和《房屋登记办法》撤销邵胜的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对本案再审。被申诉人牟平区政府答辩称:被申诉人接到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涉及到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状态不是邵胜个人独有,而是一种共有性质的权属状态。经查,涉案房产系51年的产权,该房地产契约上载明的产权人是邵树樟夫妻等12人共有,与邵胜个人出具的房产证权属状态性质不符。我方本着实事求是的行政原则进行了调查,查明案件的权属状态与原告权利证书的记载不符,发现被申诉人发证行为错误。被申诉人作出撤销邵胜房产证的法律依据是建设部于2008年正式实施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该条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被申诉人基于该办法,在进行审核过程中发现当年发证机关对邵胜的发证行为没有依法审核,事实不清,产权不明,无任何申请资料。被申诉人对孔庆德、邵国的调查笔录中,孔庆德、邵国均承认没有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被申诉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将登记在邵胜名下的00××22号房产证予以撤销,并且也把登记在邵国名下的00××21号房产证予以撤销。被诉撤证行为,不存在行政违法。本院经审理,确认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1989年11月7日,邵国将牟房产证字第××号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以5000元价格卖给邵胜。该事实有买卖协议、牟平区政府对邵国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述房产证现在两申诉人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牟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涉案房屋于1983年登记在邵胜名下,当时虽然没有提供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等证明材料,但并不能认定为没有分家析产。关于争议房产证的登记情况,由于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是村里统一换发的,邵胜与其他村民一起经过逐级申报审批,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实后统一办理房产证,对产权来源(买卖、赠与、继承、转让、分割)等情况,均没有对相应的书面材料存档,因此,涉案房产登记没有提交分家析产协议或者遗嘱等有关证明,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不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牟平区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该登记办法于2008年才正式实施,而本案争议房产证于1983年已经签发,被申诉人适用之后的法律规定纠正之前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并且,邵胜、初焕娟、孔庆德一家在争议房屋内已居住20多年时间,即使登记行为有瑕疵也不宜再予撤销。综上,牟平区政府以登记时未提交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等有关证明,属于申报不实为由,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两申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错误,依法亦应予以纠正。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2011)烟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0)烟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三、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登记在邵胜名下的牟房产证字第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毅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刘加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