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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8月18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双方于同年农历五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硕浩。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尽管有了孩子,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经常生气,所以双方打工也不在一起。2012年春节过后,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原告主动放弃在广州的工作,去上海找被告,想和被告一起打工,进而培养夫妻感情,但被告却毫不领情,单独给原告租了一间房子,自己却去厂里居住,临走给原告留下一句话,要求离婚。无奈,原告独自在上海住了几天,离开上海时,被告不给原告路费,原告只好央求其母亲汇去路费,只身返回广州。从此双方再无任何来往。2013年麦收前,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原告在舞阳民政服务大厅等他,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去后,迟迟没有等到原告。总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面对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也曾选择过自杀。为了解除这毫无感情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硕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2008年农历4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3日(2008年农历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张硕浩,张硕浩现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0月10日,原告韩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尽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但原告提出离婚,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被告儿子年幼,他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和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家庭事务,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美好幸福的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