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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在农村按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后又共同收养一女马某乙(1992年1月3日出生)。2008年9月左右,原告被诊断为乳腺癌,至今一直在接受治疗。2009年以后,因被告马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原告江某某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家庭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5月30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多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4年在农村按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后又共同收养一女马某乙(1992年1月3日出生)。2012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5月30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多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