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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陈弼国、申振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陈弼国,申振河,闫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郭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弼国,农民。被告申振河,农民。被告闫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再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诉被告陈弼国、申振河、闫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建军,被告陈弼国、申振河、闫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陈弼国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庙村东路段时,因超越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我驾驶的“双力”牌三马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弼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申振河是被告陈弼国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闫明军是被告陈弼国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弼国未答辩。被告申振河未答辩。被告闫明军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按照临漳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赔付损失的70%;因本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免赔15%,如果有超载现象,再免赔10%;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不真实,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更为妥当;对诊断证明中“出院后护理3个月”有异议,护理天数应该是住院期间的天数;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相关发票,只是白条,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建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郭建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陈弼国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庙村东路段时,因超越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郭建军驾驶的“双力”牌三马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弼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995.08元,检查费140元。2013年8月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建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为900元。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认为原告郭建军的“双力”牌三马车的定损评估金额为2595元,鉴定费为260元。原告提供了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免赔15%;安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份及检查费收费票据1份;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费用清单1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及评估鉴定清单1份和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30张共计23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弼国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郭建军驾驶的“双力”牌三马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弼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弼国主张的120元处方药费收据和1000元的停车费用因没有法定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弼国驾驶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郭建军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被告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河北省2013年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参考数据,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是建筑工人,未能依法提供事故日前三年的工资证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依法应当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36天,误工费为31755元/365天×136天=1183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当为住院期间,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6天=594.59元;住院生活补助和营养费的时间都同住院期间,住院生活补助为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46483.67元(医疗费71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1832元、护理费594.5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包括评残鉴定和车辆定损鉴定共计1160元和车辆损坏2595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军354元(车辆损坏2595元中的595元,依照临漳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陈弼国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5%,595元×70%×(100%-15%)=3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英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