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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七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瑞与被告齐根成、齐建军、齐桂花、齐玉杰、齐桂兰、齐玉惠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七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秀瑞,女,汉族,1933年5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齐根成,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齐建军,男,汉族,54岁,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次子。被告:齐桂花,女,汉族,1951年11月23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系原告长女。被告:齐玉杰,女,汉族,1958年3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次女。被告:齐桂兰,女,汉族,52岁,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三女儿。被告:齐玉惠(慧),女,汉族,50岁,住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四女儿。原告陈秀瑞因与被告齐根成、齐建军、齐桂花、齐玉杰、齐桂兰、齐玉惠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告齐根成、齐桂花、齐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军、齐桂兰、齐玉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瑞诉称:原告系六被告母亲,现原告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需要被告赡养,但六被告对赡养费的支付未能达成共识,赡养费难以落实,现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和生存状况。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齐根成、齐桂花、齐玉杰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齐建军、齐桂兰、齐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瑞系被告齐根成、齐建军、齐桂花、齐玉杰、齐桂兰、齐玉惠母亲。现原告陈秀瑞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六子女因向原告支付赡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另查明,被告齐根成、齐桂花、齐玉杰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赡养费,并经常看望原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支付相应赡养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六被告以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根成、齐建军、齐桂花、齐玉杰、齐桂兰、齐玉惠自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秀瑞赡养费2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东  亮审 判 员 姚  伟  华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晋(兼)第2��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