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王某七与被告王某伍、洪某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七,王某伍,洪某润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马某。原告王某七。法定代理人马某,系王某七之母。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某玉。被告王某伍。被告洪某润。原告马某、王某七与被告王某伍、洪某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玉、被告王某伍、洪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王某七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马某的丈夫王成宏(王某七父亲,二被告之子)在鹤峰县容美镇“华龙半岛”项目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十一楼跌至四楼致死。王成宏死亡后,被告王某伍领取了其工资8500元,被告王某伍作为户主与康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协议获得征地补偿款198937.05元。被告王某伍将王成宏的工资及征地补偿款领取后,原告有权依法进行分割,王成宏与原告马某结婚期间所得的工资8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马某,一半作为王成宏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原告应分得6375元。原告马某与王成宏结婚后,户口迁入康岭村,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依法享有王某伍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937.05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依法分得79574.82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应分得的工资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5945元。被告王某伍、洪某润辩称:王成宏的工资,原告有权依法进行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分割。198937.05元补偿款包括人员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王某伍、洪某润、王成宏、王成梅四人,原告马某与王成宏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参与土地耕种,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马某的丈夫王成宏(王某七父亲,二被告之子)在鹤峰县容美镇“华龙半岛”项目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十一楼跌至四楼致死。王成宏死亡后,被告王某伍领取了其在“华龙半岛”工作时的工资8500元,2013年7月11日,因康岭新区的建设需征收被告王某伍作为户主的承包地4.204亩,康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王某伍(乙方)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土地补偿费的70%、人员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员安置补助费117845.79元、土地补偿费60494.18元、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057.08元、零星树木3540元,共计198937.05元,该款被告王某伍已领取。另查明:2005年9月7日,康岭村委会与王某伍签订了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2.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洪某润、王成宏、王成梅。2004年3月15日王成宏与马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马某将户口迁入康岭村二组2号,与丈夫王成宏、女儿王某七另立户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成宏在生前因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收入8500元,属于与马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4250元归马某所有,下余的4250元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马某、王某七与被告王某伍、洪某润四人平均分割,其中原告马某分得1062.5元,王某七分得1062.5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5年康岭村委会向被告王某伍、洪某润、王成宏、王成梅发包了2.13亩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四人共有。2008年4月23日,原告马某、王某七与王成宏另立户头时,应当对原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享有部分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发生继承问题,应由其余家庭成员继续进行承包。王成宏死亡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家庭成员马某、王某七享有,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亦应归原告马某、王某七所有。鉴于王成宏、马某婚后未从事农业生产,所有被征收土地实际上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故被征收土地的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零星树木补偿费用应归二被告享有,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各种补偿款项,原告马某、王某七共应分得1/4的份额。被告王某伍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人员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零星树木等,其中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原告马某、王某七有权进行分割,各分得(117845.79+60494.18)×1/4÷2=222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分得征地补偿款22292.5元,依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分得王成宏工资5312.5元,共计27605元;二、原告王某七分得征地补偿款22292.5元,依法定继承分得王成宏工资1062.5元,共计23355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被告王某伍、洪某润承担420元,原告马某、王某七承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