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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虎诉被告常士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常士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虎,男,1984年9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街道办居委真郊政村真郊三队居民,住该村064号。被告常士章,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园则沟。原告王虎诉被告常士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被告常士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柳工906型挖掘机在安塞县城北园则沟干活。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干完活,准备返回,在经过被告新建住宅楼处时,被告早已蓄意挡在路上的一辆东风小汽车拦住去路,无法通过。后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故意拦路,并提出要求原告出买路钱,否则不准原告通过。因该路系城建部门所修,不属被告常士章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并给原告造成台班费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柳工906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每天3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二手挖掘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以300000元的价款购得906型挖掘机;2、照片两张、刘涛摄影工作室制作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3、谈话笔录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阻挡原告挖掘机有十几天,并于2013年5月31日放行;4、承包修建鱼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常士章辩称,原告挖掘机经过的路是我自己修的,因去年其就告诉原告,再不能在我的路上通行,但原告在我修建的路上通过,已经把我修建的路面压坏,且原告的挖掘机系履带式的,其没有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其只是不让原告重新将其路面损坏,故拒绝原告在其修建的路面通行,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虎所有的柳工906型挖掘机在安塞县城北区园则沟一施工工地施工,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虎所有的柳工906型挖掘机施工完毕,返回途中,因该型挖掘机属履带式挖掘机,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欲经过被告常士章新建住宅楼处时,被被告常士章用陕JCX8**东风牌汽车拦住,无法通过。2013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经人民法院做协调工作,原告王虎所有的柳工906型挖掘机被放行。至此,共造成原告挖掘机停业16.5天。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无法鉴定将全案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常士章阻挡原告王虎挖掘机通行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原告王虎要求被告常士章放还其挖掘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挖掘机停业损失及违约损失,因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士章返还原告王虎柳工906型挖掘机一台(已执行);二、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王虎承担350元,由被告常士章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赵对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强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