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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3月23日,被告生育长子吴涛,1989年7月16日被告生育二子吴俊超,两个孩子都在外打工。2000年时,原告和被告盖了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再没有其它共同财产,被告在川王村五组有1.7亩责任田,现在是原告耕种。共同抚养孩子后,因一些小事,原、被告经常争吵,2007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直到现在。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孩子反对,原告提出撤诉得到法院准许。现在,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6年结婚生活,1987年3月23日,被告段某某生育长子吴涛,1989年7月16日被告段某某生育二子吴俊超。2007年8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发生吵架后,被告段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原告吴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段某某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2013年8月13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段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1、下邽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可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与被告段某某侄女段苗苗谈话笔录一份,可证被告段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3、下邽镇川王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证人张存石庭审证言,可证被告段某某自2007年8月份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可证原告吴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自2007年8月份与原告吴某某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加之原告吴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现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段某某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及其它事项无法查明,待被告段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另议或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审 判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