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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叶佩霖诉林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佩霖,林尔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72号原告叶佩霖,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尔福,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佩霖诉被告林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佩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尔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佩霖诉称,被告林尔福向原告叶佩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尔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林尔福向原告叶佩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林尔福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兹向叶佩霖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林尔福2013年元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尔福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尔福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尔福向原告叶佩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林尔福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尔福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林尔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可见,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其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林尔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尔福偿还原告叶佩霖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燕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