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群艳与麻艾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艳,麻艾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89号原告吴群艳,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苗族,现住凤���县。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艾芝,女,1978年8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群艳与被告麻艾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运刚,被告麻艾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艳诉称:被告麻艾芝与丈夫阙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廖家桥镇街上修建工程,因其盗金短缺经常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7日,阙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7000元,由阙某某亲自出具借据,约定:到2011年底还清。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夫妇一拖再拖,至今分文为偿还。其夫妇为了逃避债务于2012年7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初阙某某病故。综上,被告麻艾���同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阙某某现已病故,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麻艾芝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群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廖家桥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阙某某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阙某某销户证明,拟证明阙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阙某某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阙某某贷款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与阙某某有共同财产,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麻艾芝辩称:1、阙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因为阙某某从未向被告讲过;2、现在被告已与阙某某离婚,这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与阙某某离婚的事实,麻艾芝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阙某某离婚的事实,麻艾芝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证据3、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廖家桥企业办二期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阙某某是与吴某某合伙,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证据4、凤凰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二终字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阙某某与吴某某合伙修建工程,借款是用于工程修建,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一起承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吴群艳与吴群燕系同一人,应当以户口册上的曾用名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丈夫阙某某都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又未交纳鉴定费,且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麻艾芝原丈夫阙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修建廖家桥镇企业办综合楼,因阙某某资金短缺个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吴群艳借款167000元,并由阙��某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阙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2012年7月6日被告麻艾芝与阙某某离婚。2012年12月阙某某病故,原告吴群艳认为,阙某某所欠债务,系与被告麻艾芝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阙某某已病故,债务理应由被告麻艾芝偿还,故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麻艾芝偿还债务本金16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麻艾芝与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阙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吴群艳借款1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阙某某所欠原告吴群艳债务167000元应属阙某某与被告麻艾芝的共同债务,现阙某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麻艾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吴艳群请求被告麻艾芝偿还借款1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麻艾芝认为债务系阙某某与合伙人共同所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阙某某所欠原告吴艳群债务167000元由被告麻艾芝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麻艾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唐新喜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