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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明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崇。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明崇伙同黄XX、黄XX(已被判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老糖厂路口的旋切板厂,将被害人游某停放在该厂厂棚的电瓶车上的七个蛟龙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12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明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明崇伙同黄XX、黄XX(已被判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老糖厂路口的旋切板厂,由黄XX、黄XX动手,陈明崇配合,将被害人游某停放在该厂厂棚的电瓶车上的七个蛟龙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12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黄XX、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明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崇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