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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平与被告王六勤、第三人高宝珍、王录庆、王慧峡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王六勤,高宝珍,王慧峡,王录庆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王会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六勤,男。第三人高宝珍,女。第三人王慧峡,女。第三人王录庆,男。原告王会平与被告王六勤、第三人高宝珍、王录庆、王慧峡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王六勤、第三人王录庆、王慧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王六勤、第三人王录庆、王慧峡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去世,遗产有:位于湖滨区文明路西段北侧35号楼4单元2楼西户一套59.14平方米房产的一半。继承人有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和高宝珍。高宝珍是父亲王某某的晚年再婚妻子,该房产应由我们5人共同继承。由于该遗产属于不动产,故就该不动产如何分割,我和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将第三人高宝珍所有和继承的份额买下,然后我们兄弟姐妹平分。我和被告王六勤协商,按其集资的份额支付与被告,被告王六勤以房产属于他一人为由,达不成共识。现原告已获得该房产绝大部分的产权。被告在本案中享有的绝少部分的继承份额,原告将其份额折价支付,被告王六勤不同意,并无理要求我无偿将上述房产给他,故意刁难我对上述房产的变更、过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我父亲生前的一套房产,产权证过户到我名下,我支付被告继承房产部分份额的价值款。被告王���勤辩称:我父亲逝世后,留下近50平方一套住房,是我父亲1999年11月底拿10000.61元买的,现在大概值150000元。王会平称我们兄妹每人出资25000元,把高宝珍继承父亲的份额给买下来。2013年3月18号我交给王会平出资款25000元,加上我之前给付王会平的16000元,光这两项出资款,我就完全有权利和理由得这套房。王会平拿着我们兄妹集资的95000元在税务局办公室,由税务局领导、高家代表、王家代表在场,交给高宝珍95000元,买断了高宝珍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因此不存在高宝珍将产权赠与王会平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完全应得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将该套房屋产权判归我所有。第三人高宝珍未答辩。第三人王录庆辩称:我没意见,谁要房子谁拿钱,我放弃继承份额。第三人王慧峡辩称:我放弃房子,给我三弟王会平,我弟给我钱了。经审理查明:王录庆、王六勤、王慧峡、王会平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去世,并遗留一套房屋,该套房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西段北侧陕县城镇开发公司35号楼4单元2楼西户,建筑面积59.14平方米,产权证号:字第28265号。该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人为高宝珍。高宝珍系王某某的再婚妻子。2013年3月,王会平与哥哥王录庆、王六勤及姐姐王慧峡商议,每人出资25000元,购买属于高宝珍的房屋份额。王录庆、王慧峡未出资,王六勤出资25000元,王会平出资70000元,合计出资95000元,购买了其继母高宝珍对王某某遗留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及继承权。2013年5月2日,高宝珍与王会平签订了赠与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之后,王六勤与王会平因房产过户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王会平诉至法院,要求将父亲遗留的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支付被告继承房产部分的价值款。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系陕县国税局退休职工,其去世后,陕县国税局给其家属发放有抚恤金、丧葬费等,该部分遗产尚未分配。本院认为:王某某遗留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西段北侧陕县城镇开发公司35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产登记的共有人为高宝珍,因此,该套房屋系王某某与高宝珍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某去世后,属于王某某所有的一半房产成为遗产,应由被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进行继承。对于王某某老人遗留的房产,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及房屋归属问题,尚未确定,在继承份额没有确定,遗产分割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遗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缺席)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卫审 判 员  何江波人民陪审员  刘 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