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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徐小青与袁满华、陈福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青,袁满华,陈福娣,东莞市东和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69号之一原告徐小青。被告袁满华。被告陈福娣。被告东莞市东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焕见。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小青诉被告袁满华、陈福娣、东莞市东和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小青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小青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小青撤回对被告袁满华、陈福娣、东莞市东和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原告徐小青负担。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