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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雪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北启新水泥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871211-9。法定代表人孙洪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雪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熊雪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脚手管、扣件、油托,租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双方除约定了每种租赁物的日租金外,还约定被告应在下月5号前缴纳上个月租金,被告如拖欠租金,需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2012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9598.76元,被告为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注明在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09598.7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计189598.76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雪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9598.76元及违约金80000元,合计189598.7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熊雪松(被告),上面记录着租赁物品名称及租金单价,租期约定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止,租期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收费。超过15天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费。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5号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品,并向承租人追偿收回租赁物品产生的费用以及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如拖欠原告租赁费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二、2012年9月租赁费计算表一份,上面记录着周转材料名称、租赁期限、金额等,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材料累计发生租赁费用139598.76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109598.76元。三、2012年9月7日被告熊雪松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费109598.76元,半年内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9598.76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表、欠条,上面均有被告熊雪松的签字并按了手印,对上述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脚手管、扣件、油托等设备出租给被告熊雪松,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止,租期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收费。超过15天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赁费。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5号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品,并向承租人追偿收回租赁物品产生的费用以及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2012年9月7日被告熊雪松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费109598.76元,半年内还清。但被告熊雪松至今未付该笔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熊雪松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熊雪松为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所欠租赁费,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雪松给付租赁费10959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约定的半年内还清的期满之日起算,按所欠租赁费109598.76元的1%/日计算,考虑被告的承担能力,因此向被告主张8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被告虽未出庭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进行抗辩,但根据本案合同标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9598.76元的30%即3288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雪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9598.76元及违约金32880元,合计人民币142478.76元。如果被告熊雪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2元,由被告熊雪松负担3075元,由原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