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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章伟忠与陈雪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琴,章伟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琴。委托代理人:诸葛文化。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伟忠。委托代理人:胡建华。上诉人陈雪琴为与被上诉人章伟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成立于2006年11月,主要从事皮蛋的生产、批发、零售。陈雪琴(系诸葛瑛之母)系该厂的所有权人,章伟忠原系陈雪琴的女婿,其与诸葛瑛生有一子,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症,需要长期进行药物治疗。为解决章伟忠家庭生活之燃眉,陈雪琴于2008年年底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交给章伟忠与诸葛瑛自主经营。经营期间李凤来拖欠章伟忠货款158985元,该笔货款后来由陈雪琴从李凤来手中以148000元收回。由于章伟忠与诸葛瑛的夫妻关系在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变得紧张,2011年4月陈雪琴收回了该厂的经营权。当月10日,诸葛瑛低价变卖了厂内库存的皮蛋成品及半成品。2012年2月21日章伟忠与诸葛英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章伟忠主张对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享有经营权,并提供了工资单、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诸葛瑛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陈雪琴认为章伟忠当时只是协助其管理,其是按月向章伟忠发放工资的,陈雪琴提供了其系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所有权人的系列证据以及2009年1月至9月银行账户活期明细等证据,根据陈雪琴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显示,陈雪琴的少量资金流动情况发生在章伟忠所主张经营期限的前期,陈雪琴对之后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向章伟忠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陈雪琴主张涉诉财产以及债权的所有权不予以支持;同时,陈雪琴的少量资金交易明细也进一步印证章伟忠对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管理权,结合章伟忠提供的证据,法院对章伟忠与诸葛瑛在2008年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章伟忠主张确认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收益以及生产用具共计价值500000元的所有权,其中生产用具的所有权,由于章伟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生产用具(塑料桶588只)的权属情况,故法院对于章伟忠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确认经营期间皮蛋成品、半成品收益部分的所有权,由于该部分财产后来已为诸葛瑛所变卖,不属于章伟忠、陈雪琴之间财产权确认的范围,故对章伟忠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本案陈雪琴所收回的一笔148000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形成于章伟忠与诸葛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权,故应由章伟忠与诸葛瑛共同享有。法院经询问诸葛瑛本人后,诸葛瑛表示其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来,考虑到诸葛瑛与陈雪琴系母女关系,诸葛瑛自身认为涉诉财产包括本案债权应属其母亲即陈雪琴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以及本案为确认之诉,章伟忠单独起诉,不会损害到诸葛瑛的利益的情况,法院对于诸葛瑛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一、陈雪琴从李凤来处收回的148000元货款属章伟忠与案外人诸葛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章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伟忠负担(已预交)。判决后,陈雪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为解决章伟忠家庭生活之燃眉,陈雪琴于2008年年底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交给章伟忠自主经营与事实不符。1.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经依法登记,业主为陈雪琴,其财产包括经营所需资金、收益均系陈雪琴所有。考虑到章伟忠家庭困难,陈雪琴于2008年5月安排章伟忠到蛋品厂上班,但仅是让其协助管理,并未让其经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之间变更经营者的,应办理变更手续,章伟忠不具有经营者法定资格。2.关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权、所有权问题,龙游法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779号章伟忠与诸葛瑛离婚一案已经否定了蛋品厂系其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陈雪琴将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交由章伟忠自主经营依据不足。1.陈雪琴有诸葛瑛等三个女儿,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不可能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将经济收益不错的蛋品厂转给章伟忠经营。2.原审根据章伟忠提供的工资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诸葛瑛等人的笔录支持章伟忠请求,依据不足。第一,工资单只能证明章伟忠协助陈雪琴管理,不能说明其是实际工资的支付方。第二,章伟忠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同样只能说明其协助管理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银行明细,证明陈雪琴是逐步将蛋品厂的部分管理权委托给章伟忠,不是原审认定的印证章伟忠观点。第三,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陈雪琴一直是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者,经营权和财产权均属于陈雪琴,他人无权取代。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诸葛瑛等的陈述所作认定于法无据。第四,章伟忠没有从事经营所需的资金。章伟忠主张其资金来源与(2011)衢龙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但根据该判决,诸葛瑛的借款是在2010年的2月份属于诸葛瑛个人借款,章伟忠的借款是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9月,无法证明章伟忠2008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的经营资金来源。第五,根据双方提供的工商所证明,章伟忠只是陈雪琴的管理人员,而非实际经营者。第六,关于从李凤来收回的14.8万元货款,根据该笔债权的形成依据(合同),章伟忠只是经办人。根据李凤来的证明以及该笔货款的支付情况,章伟忠不是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经营人。这14.8万元属于销售收入,包含工厂的成本和利润,其中固定资产的成本最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伟忠的诉讼请求。章伟忠答辩称:一、陈雪琴以登记业主是其本人为由认为原审判决事实错误不能成立。现实中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是常见的。章伟忠是从2008年下半年经营蛋品厂的,不是代为管理。二、陈雪琴认为龙游法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否定了蛋品厂系章伟忠与诸葛瑛夫妻共有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章伟忠与诸葛瑛(2011)衢龙民初字第779号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只是同意对蛋品厂财产另案处理,不代表否认蛋品厂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三、根据章伟忠提供的工资单、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诸葛瑛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蛋品厂是章伟忠经营。如果章伟忠只是代为管理,工资单上也应包含章伟忠的工资情况,而实际工资单没有章伟忠名字。根据双方提供的资金账户明细,自2009年后期之后陈雪琴的账户资金就没有了而章伟忠的资金越来越庞大,陈雪琴认为是其借用章伟忠账户,但其本身有账户,没有理由借用。根据章伟忠与养鸭户的结算清单,鸭蛋是章伟忠采购的。关于诸葛瑛等人的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来源合法。以上都说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是章伟忠在实际经营,所产生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实际经营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工商部门有无采取处罚措施,并不能改变蛋品厂实际由章伟忠经营的事实。此外,厂房所有权并不影响蛋品厂谁在经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雪琴提交:一、2011年3月10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工资表一份,该份工资表是原始工资表,说明章伟忠提供的工资表中“同意支付”是章伟忠事后添加的,不能反映工资是由章伟忠支付的。章伟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此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同意支付”四个字是事后添加。二、李凤来证明一份、龙游笔架山蛋品厂与锦州市凤来蛋类批发部盖章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审认为李凤来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采信,现提供原件。章伟忠质证认为,对于李凤来的证明,原审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且属个人证明必须出庭作证;对于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是2011年9月30日产生,如果是传真件应有时间显示但却盖有红章,不具有真实性。三、诸葛瑛的证明一份,证明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曾由其和章伟忠代管过,但没有独自经营,其在公安所作陈述系迫于离婚压力,与事实不服。章伟忠质证认为,诸葛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所讲的内容缺乏证据,真实性不能采信。四、荣誉证书一份,证明蛋品厂一直由陈雪琴经营,不存在经营者的更换、转让。章伟忠质证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是陈雪琴实际经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陈雪琴所提供的相关书证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李凤来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诸葛瑛的证明,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所陈述的内容与其本人之前的陈述并不一致,结合诸葛瑛与陈雪琴(系其女儿)、章伟忠(系其前妻)的特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然龙游笔架山蛋品厂工商登记的业主是陈雪琴,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龙游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对诸葛瑛、姜文德、徐秀林、修金海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在2008年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龙游笔架山蛋品厂的实际经营者系章伟忠与诸葛瑛。陈雪琴上诉认为章伟忠只是协助其经营管理,实际经营者仍是其本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雪琴从李凤来处收取的148000元货款系李凤来在章伟忠与诸葛瑛经营龙游笔架山蛋品厂期间拖欠的货款,属于章伟忠与诸葛瑛合法经营所得,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章伟忠与诸葛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陈雪琴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