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明彬与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彬,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明彬。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祺电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叶建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美,系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原告明彬与被告康祺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彬、被告康祺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彬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开除原告,至今原告未领到应得的工资和出差费用。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公司讨要,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发,都江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发出裁决要求被告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费用,但被告至今都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其扣押原告的2012年12月出差补助费2003元;2、返还被告扣押的2013年1月1-15日的工资1000元、出差车费1300元、出差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3、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4000元;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5、赔偿被告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产生的车费1333元;6、被告承担做劳动合同笔迹签名鉴定的费用2000元÷2=1000元。被告康祺电器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2、原告是自动离职,并非被告开除的;3、被告现仍欠原告报销费用2003元、工资1000元,合计3003元;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5、做劳动合同笔迹鉴定是因为原告不承认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引起的,故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在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其名字是让别人代签的,仅手印是原告自行捺的;6、原告私自收取了被告公司2万元的货款至今未交给公司,且原告私自收取了其在职期间所担保的应支付公司的货款,被告已向经侦大队报案,被告保留该两笔款项的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彬与被告康祺电器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区域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康祺电器公司聘用明彬为国内贵州区域经理,负责其洗衣机、饮水机、净水器产品在划定区域的全面营销工作;合同期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上岗工作。2013年1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因其相关权益与被告康祺电器公司产生争议,于2013年5月24日作为申请人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康祺电器公司:1、为其缴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2、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4、返还扣押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3000元、出差补助1100元、车费1300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康祺电器公司支付申请人明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1个月=2000元];二、被申请人康祺电器公司支付申请人明彬2013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三、被申请人康祺电器公司支付申请人明彬的报销费用2003元;四、驳回申请人明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明彬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明彬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明彬离开单位前的2013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及2012年12月的报销费2003元未领取。原告明彬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且原告提交了区域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一份、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都劳人仲委裁(2013)31号仲裁裁定书一份及送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了区域业务经理聘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其系2013年1月13日被被告口头通知开除,而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即“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更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2、被告在开除原告后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金额按原告明彬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标准,以一个月计算即2000元×1个月=20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及2012年12月的报销费200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产生的车费1333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主张其权益而支出相应的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结合原告申请仲裁及进行诉讼往返的里程和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此费用予以支持,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的出差车费1300元、出差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之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做劳动合同笔迹签名鉴定的鉴定费50%即1000元,因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否认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而导致鉴定,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之主张,因法律规定单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是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质,而本案的原告离开单位究竟系被告开除或是原告自动离职之原因在本院未认定之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此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七)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1个月=2000元;二、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彬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及2012年12月的报销费费2003元,合计3003元;三、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明彬支付其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产生的车费1333元;四、驳回原告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康祺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梦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