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静娴与邢继国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娴,邢继国,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69号原告刘静娴,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邢继国,男,1940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景,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静娴与被告邢继国、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89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89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对该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娴与被告邢继国、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景、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娴诉称:原告在文化大革命前租住北京市东城区×巷×号院内东房、南房各一间。1985年3月,原告与被告邢继国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8月,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被告邢继国将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交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使。1986年,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建设楼房为由,强制将原告安置到本市安贞里一套楼房内居住,但并未给原告办理承租等相应手续。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房屋拆除后,改建了两排平房,并将改建的房屋全部分配给了其他新住户,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回到原住处居住。原告属于标准租私房租户,被告无权将原告赶出所承租的房屋。二被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市朝阳区安贞桥附近为原告安置70平方米左右二居室楼房一套,或者按该地段房屋承租价格补偿原告20年的房屋租金,每月按6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邢继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继国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刘静娴于1985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东房、南房各一间租赁给刘静娴居住,向原告收了一年多的房租。1985年8月,二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委托代管协议,被告所有的18间房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管,该公司给被告130000元作为安置费。被告名下房屋拆除后再建以及原告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安置情况被告并不知悉,故不同意刘静娴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刘静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1985年8月,二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委托代管协议,被告邢继国所有的18间房屋由被告代管。因被告准备在该处建楼,故对包括刘静娴在内的院内住户进行拆迁安置。被告曾于1986年将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房屋安置给刘静娴、李德明夫妇。因刘静娴与李德明离婚,刘静娴同意交回被告为其安置的安贞里的房屋,由被告再行支付刘静娴13000元。故被告于1987年7月14日以刘静娴的名义存入13000元,将存单入账,待其办理完离婚后再行领取,刘静娴也亲笔书写了承诺。由于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刘静娴的安置义务,故不同意刘静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6月,刘静娴代案外人杨结心与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租住北京市东城区×巷×号院原南房一间、原东房一间。1984年,刘静娴与刚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的被告邢继国签订私有住房租赁协议,并履行至1985年8月左右。1985年8月13日,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汽车服务公司),约定因邢继国无力维修房屋,为支持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楼,邢继国委托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市东城区×巷×号院内18间房屋进行代管,产权性质不变,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院内管理期间,全权负责管理事务,催房客腾房,腾空的房屋归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建楼拆迁时,房价、旧料归邢继国。协议签订后,邢继国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与邢继国签订协议后,准备在该院落内修建楼房,腾空包括刘静娴在内的承租人。刘静娴在庭审中称,1986年3月或5月间,其从邢继国所有的房屋中搬出,被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置到本市东城区×街×号一间平房内居住,同年7月或8月间,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安置刘静娴及其前夫李德明到本市朝阳区×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两居室一套楼房中居住,但未办理任何居住手续。1987年底左右,刘静娴自述其搬离该房至本市原宣武区大栅栏地区一商户内。1988年5月,刘静娴与李德明经本院(1988)东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年12月本院(1988)东刑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刘静娴有期徒刑9年。二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刘静娴认为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要求其搬离北京市东城区×巷×号院后,至今仍未对其进行安置。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曾将×号房屋安置给刘静娴及其前夫居住,刘静娴于1987年向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交回×号房屋,并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另行安置。由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其他房源,故于1987年7月14日以刘静娴名义存入银行13000元作为刘静娴的住房安置款。双方协议该存单原件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待刘静娴处理完婚姻问题后领取。因刘静娴于1988年被羁押,故存单一直保管在被告处。刘静娴不认可1987年7月14日的存款系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住房安置款,称该存款系其个人存款,因存单丢失,故通过挂失的方式将存款取出。胡秀华作为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人作证,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将刘静娴及其前夫安置在安贞里的楼房内,刘静娴自行搬出上述楼房后,其前夫仍继续居住该房,并未将房屋交予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安置刘静娴楼房的同时还给付过其搬迁补偿款,具体数额证人已经记不清楚;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刘静娴办理房屋居住手续,之后该套楼房如何处理并不知悉。刘静娴不认可证人证言其中给付搬迁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刘静娴办理上述楼房承租手续的陈述与其证人胡秀华的证言不一致。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刘静娴于2010年4月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递交的一份书面申请,证明刘静娴所居住的×号房屋被其前夫出售给他人。刘静娴认可该份证明,称申请书中变卖房屋的内容不属实,因为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而谎称卖房的事实。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其公司一直为刘静娴所居住的房屋缴纳租金至1987年7月。刘静娴及被告邢继国认可该证据。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胡秀华等人的书面交接材料、说明材料、刘静娴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存单,证明该公司于1987年7月14日以刘静娴名义为其存款13000元解决其住房安置问题,虽然该存款单没有给付刘静娴,但该笔存款已由刘静娴实际取得,安置工作已经完毕。刘静娴认可13000元存款已由其分次取出,但称该笔存款系其个人存款,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向工商银行调查刘静娴名下13000元存单的存取款情况,银行答复称,该笔存款通过手写方式办理存款手续,并由储户本人挂失后取走,由于存取款手续均已超过档案的最长保管期,已经销毁,故不能提供。刘静娴认可其书写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所调取的本市朝阳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承租档案,该房于1985年12月由丁树仁承租,1986年6月变更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胡秀华承租,1987年7月该房变更承租人为赵秀山,此后该房于1988年、1992年多次变更承租人,该房现产权人为王长增。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在胡秀华之后变更的承租人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静娴提交的代管协议,(1988)东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1988)东刑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管房屋协议,约定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将本市东城区×巷×号院的住户迁出。刘静娴作为该院的住户在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的搬迁安置范围内。在刘静娴自本市东城区×巷×号院所居住的房屋内搬出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刘静娴办理相关安置手续。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经将刘静娴安置到×号房屋中居住,但刘静娴及其前夫现均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且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曾经为刘静娴或其前夫办理过×号房屋的承租手续或者刘静娴同意变更承租人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将×号房屋最终安置给刘静娴。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刘静娴名下13000元存款的存单原件及刘静娴所书写的一份材料,从上述证据本院亦无法得出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经支付刘静娴13000元作为搬迁安置款的结论。由于刘静娴没有居住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置的房屋,亦没有证据显示刘静娴主动放弃由被告给其安置房屋,故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安置工作并未完成,刘静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明现没有承租房屋安置刘静娴居住,且在短期内再次给刘静娴安置住房很难实现,故刘静娴要求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照涉案房屋地段承租同类房屋价格,给付其20年房屋租金作为安置补偿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每月应给付的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邢继国通过委托代管房屋协议终止了与刘静娴的承租关系,没有参与安置刘静娴住房的工作,故刘静娴要求被告邢继国对给付安置房屋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静娴房屋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七十二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刘静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