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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明成与飞利浦照明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利浦照明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朱明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利浦照明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LeongHonFo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成。上诉人飞利浦照明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飞东照明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飞利浦照明工业(中国)有限公司。1971年1月至1993年3月,朱明成在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3月至1995年5月,朱明成在飞东照明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至今,朱明成自由职业。2013年1月,朱明成办理退休手续,核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1月,养老金金额为211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委托南京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核算,其模拟计算结果如下: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3月;批准退休时间为2013年1月;模拟计算养老金金额为2311.5元。朱明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飞利浦公司赔偿退休工资损失132923.82元、为寻找档案造成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朱明成提供的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华东电子管厂内部调动人事通知单均载明朱明成系复员军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3月,综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应认定1968年3月至1971年1月朱明成在部队服役是事实。飞利浦公司在朱明成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仍接收朱明成的档案,其接收档案后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导致朱明成档案遗失,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朱明成主张的退休工资损失132923.82元,原审法院认为,现朱明成领取养老金2118.1元,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计算,如核定朱明成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3月,其养老金为2311.5元,朱明成因工龄减少造成损失为193.4元/月(2311.5-2118.1)。南京市2011年度男性人均寿命为77.19岁,故确定朱明成退休金损失为39895元【(77.19-60)年×193.4元/月×12个月】。朱明成认为退休工资按每年10%递增,该观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朱明成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朱明成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朱明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利浦公司应赔偿朱明成的损失为退休金损失398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95元。飞利浦公司辩称,朱明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朱明成自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其档案遗失,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飞利浦照明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明成408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明成负担。宣判后,飞利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接收被上诉人的档案;2、被上诉人当兵三年的工龄没有依据。朱明成答辩意见为:1、我提供了所有的文件,107人的档案都交给上诉人,有公司的签收章。2、我提供了我的劳保登记手册原件,我是1968年当兵的。我们那次是集体退伍,一共是150人,现在还在公司的不少于100人,一审法官已经核实过了。关于我的年龄问题,当时低于16岁的人都能当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档案遗失造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9895元和交通费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飞利浦公司应当赔偿朱明成因档案遗失造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和交通损失。理由是:1、1968到1971年期间朱明成于部队服役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明成为证明其入伍三年的事实,提供了华东电子管厂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以及内部调动人事通知单,其上均载明朱明成系复员军人,其入伍时间为1968年3月。另外朱明成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3月,证人张某的证言也反映了朱明成1968年开始与其同时期、同部队服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明成在1968年到1971年在部队服役的事实有充分依据。二审中,飞利浦公司虽然否认朱明成服役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认定朱明成1968年到1971年在部队服役。2、飞利浦公司接收了朱明成的档案资料。朱明成为了证明其档案已经被飞利浦公司接收,其提供了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调动人事通知单(71)人内字第104号,1981年华东电子管厂职工花名册,华东电子管厂职工离厂手续单等证据用以证实1993年3月31日之前其在华东电子管厂工作,1993年4月因为调动的原因离厂并进入了飞东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另外朱明成提供了飞东照明有限公司1998年1月12日从南京华东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调档名单以及盖有接收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档案签收回执,以证明飞利浦公司的前身飞东照明有限公司将包括朱明成在内的107人的档案资料接收过去的事实。飞利浦公司虽然否认接收了朱明成的档案资料的事实的存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飞利浦公司接收朱明成档案的事实予以确认。3、飞利浦公司应当赔偿朱明成养老保险金损失39895元。社会保险部门对于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的计算系依据能够反映劳动者的工作经历的材料进行的,而能直观反映劳动者工作履历的材料即为个人档案。本案中,由于飞利浦公司将朱明成的档案材料遗失,使得朱明成无法证明其于1968年至1971年在部队服役的事实。因此,飞利浦公司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朱明成的养老金损失39895元。另外,朱明成因档案丢失、飞利浦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原因自行办理退休事项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利浦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