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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楼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马斌涵。被告:王某。原告楼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涵、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起诉称:由于被告怀孕,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楼某某。原、被告于1998年一起在宁波大学读书,当时是同学关系,没有谈恋爱。2000年8月原、被告和五十几个同学一起去加拿大留学,毕业以后原、被告都在加拿大工作。2002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但因为被告拒绝发生性行为,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5、6月份之前没有发生过性行为,直至此后因被告想生小孩了才发生性行为,但到现在为止发生的次数不超过十次。原、被告在一起虽然十多年了,但是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是因为这个主要原因,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另原、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未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非常深厚的。原、被告是在1998年一起进入宁波大学读书,开始谈恋爱,2000年一起去加拿大求学,毕业之后一起在加拿大工作,2001年8月开始在加拿大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一起回国,是因为原、被告商量决定,原告要在国内发展事业,被告要在国内生孩子。被告生孩子时,原告一直住在被告金城花园家里,后来原告因为在香港工作,双方分开生活,但是原告几乎每个月回来一次,双方一起住在金城花园家里,2013年5月原告把工作重心转移到了宁波,2013年过年原告也是在被告家过的。另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6、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自从孩子出生以来,原告作为父亲从来没有尽过责任,即使孩子生病,原告也没有照顾过。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孩子抚养问题被告不想谈。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楼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