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房叶与李迎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9日结婚,2003年10月31日生一子李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经常吵闹,原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若不愿抚养小孩可以由我抚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愿意离婚,我要小孩,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31日生一子李某某,李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三、四千元,在外租住房屋;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五、六千元,并有住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自愿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原告对婚生子抚养的态度,同时综合考虑子女生活照顾上的方便等因素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均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