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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17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广播电视台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1750-2号原告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原南昌人民广播电台)。法定代表人张金洁,台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原告湖南金鹰之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廖梦菲审 判 员  戴 昱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