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恒明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233号原告赵恒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之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海,男,195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赵恒明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涛、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海、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明诉称:2012年6月5日案外人张洪岩将其承包被告方的十亩土地转租给原告方(位于被告村路南面积为10亩,其中8亩为鱼塘的土地),原告与张洪岩签订有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30年6月4日,年租金65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擅自收回原告方承租的土地,并将场地内原告建造的房屋推掉,擅自利用原告方建造的电力设施设备,更甚的是利用原告方回填的鱼塘建造村委会大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电力设施设备款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方建造配电房的花费2万元;3、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房屋被毁的损失3万元;4、被告返还原告花费所买用来填平鱼塘所用的三合土费用6万元;5、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填平鱼塘所花的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合计9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二,2000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洪岩签订《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张洪岩承包经营大辛庄村赵坟地北侧土地10亩鱼池用于养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承包项目转让、退包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备案”。后因张洪岩自愿放弃经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签订的《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张洪岩将土地腾退交还给村委会;3、村委会向张洪岩支付承包地上物补偿180000元,承包地上午(包括所垫的坑、树、厂房)归村委会所有;4、经济补偿金分两次给付。被告与张洪岩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了补偿金额,并且,张洪岩转租时并未经村委会同意,事后也未向村委会备案,被告对转租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一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村委会(甲方)与张洪岩(乙方)签订《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赵坟地北侧的拾亩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承包期限共三十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合计每年应缴5000元,以后每5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以调整时当年的土地价格为准;乙方对承包项目转让、退包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备案;双方并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6月5日,张洪岩(甲方)与赵恒明(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路南移动通讯信号塔旁面积为10亩的一块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30年6月5日;租金一年6500元;甲方应保证本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可用于乙方堆放加工,路基材料及水泥制品(空心砖、85砖、90砖等)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义务协调与当地政府、村及有关部门的一切事务,确保乙方正常使用场地,如停工,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一切由甲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金从生产之日前1个月起算,场地租金以收据为准,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为6500元;双方并就场地租赁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赵恒明在场地进行建房、填埋鱼池等行为。2013年7月25日,张洪岩(甲方)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载明:“2000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甲方张洪岩承包张家湾镇大辛庄村赵坟地北侧的土地10亩鱼池用于养殖,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承包期30年。现因甲方自愿放弃经营,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如下:1、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将土地清理腾退,并交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地地上物补偿180000元,承包地地上物(包括所垫的坑、树、厂房)归乙方所有;4、经济补偿金分两次给付,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9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9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使用。2013年6月,赵恒明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洪岩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赵恒明对场地确实进行了部分投入,村委会亦承诺对场地内的地上物(包括所垫的坑、树、厂房)给付张洪岩18万元的补偿,故对于赵恒明要求张洪岩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实际投入情况及村委会给予张洪岩的补偿情况酌情确定为2万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判决:解除赵恒明与张洪岩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张洪岩退还赵恒明租金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五分;张洪岩赔偿赵恒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照片、(2013)通民初字第10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洪岩与村委会签订《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土地,后将该承包土地转租于赵恒明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但未按照《养殖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经村委会同意,且合同未在村委会备案,故《场地租赁合同》对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村委会有权根据其与张洪岩签订的《协议书》收回集体土地。对于赵恒明财产损失问题,村委会已就涉案土地地上物对张洪岩予以补偿,后赵恒明就其损失问题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洪岩诉至本院并要求赔偿,现已生效判决确认张洪岩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赵恒明就同一损失再次起诉村委会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恒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恒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娴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