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某某与虎某某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一子虎1。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被告贾某某第一次庭审后,认为其有些话没有陈述清楚,还需要再讲,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上午9:00第二次重新开庭,但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之前提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虎1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查明,因此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节,本院不予涉及,原、被告因夫妻财产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贾某某持有的陕礼结字010802136号结婚证自行作废)。二、婚生子虎1由原告虎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虎1抚养费200元,直至虎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宣判后,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贾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夫妻感情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问题,上诉人认为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其抚养,其对孩子抚养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婚前各自都有一定的财产,婚后共同创造了共同财产,应一并处理。二、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因人身受到了伤害,致使不能正常参加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将这一情况及时反映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却故意推脱,不认为与本案有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虎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礼泉县烽火镇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河南街小区物业证明一份、秦都区沣渭幼儿园证明一份、赵婷证言一份、李彩玲证言一份、郑玉芳证言一份、刘桂兰、曹艳华、文静、贺丹莉等人证言一份,证明孩子一直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并由上诉人抚养,并不是原审认定一直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二、2013年元月8日照片一张,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上诉人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事实,上诉人未接孩子,一审也未出示。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可,但认为不是2013年元月8日照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尚好。被上诉人虎某某提供证据有:2013年7月16日双方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发生吵架,上诉人不给孩子做饭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是起诉前被上诉人所录,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照片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故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一子虎1。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婚姻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且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贾某某上诉虽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但二审中,法庭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缓和机会,双方矛盾并未化解,经二审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结合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孩子一直随其居住生活,应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但因上诉人无工作、无固定生活收入,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一审中未予审理,本案属上诉案件,双方因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案起诉。关于贾某某提出一审程序不当,但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