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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骆国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国刚,绰号骆伢猪,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国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被告人骆国刚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古蔺县政府征地需要对被告人骆国刚修建的面积为46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因此前被告人骆国刚在古蔺镇映月村十三社自建房已经拆迁过一次,按照征地拆迁政策和规定,已经享受拆迁安置还房的不能再次享受,被告人骆国刚为了再次享受拆迁房屋中的安置还房,便以房屋属古蔺县古蔺镇居民李某某所有的名义报古蔺县政府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因而顺利地得到了安置还房130平方米(古蔺镇莱茵河畔小区1-1-6-1)。之后,被告人骆国刚又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81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国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国刚辩称,其是在古蔺县政府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人骆国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国刚是在古蔺县政府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的授意和放任下实施的诈骗行为,请求对被告人骆国刚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国刚的诈骗金额应为19560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收条,古蔺新城建设指挥部李某某户拆迁问题调查,古蔺县古蔺镇映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古蔺镇人民政府古镇府(2010)27号文件,基本情况统计,王某某情况说明,骆某某、骆某甲与李某某协议,李某某委托书,骆国刚承诺书,李某某承诺书,安置组的通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审查认定办法,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市府发(2010)82号文件贯彻实施意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外来户房屋拆迁公示,关于骆国刚诈骗案涉案金额的说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骆国刚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骆某乙、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国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国刚及其辩护人提出骆国刚是在古蔺县政府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实施的诈骗行为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骆国刚的诈骗金额计算应以评估单价和房屋面积130平方米计算,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骆国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骆国刚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国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国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国刚的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骆国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