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荣���与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根,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79号原告朱荣根。被告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蕴华(受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浦卓敏(受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根与被告江苏润德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根、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蕴华、浦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根诉称:2010年7月16日到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3月31日物业公司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共计加班106.4小时,物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现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81元(其中2010年7月480元、2011年8月301元);3、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元;4、物业公司补足2011年、2012年夏季高温津贴560元(每月应发200元,实发130元);5、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90元;6、物业公司补足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320元;7、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15元;8、物业公司补足公积金缴纳不足部分1484.8元;9、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终奖276元、2013年终奖345元;10、物业公司支付中夜班费307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朱荣根追索2010年7月、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同时,物业公司与朱荣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朱荣根的薪酬福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纠纷,朱荣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主张权利,现朱荣根主张加班工资,与双方协议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高温津贴是从2013年5月1日起实行,2011年、2012年是否发放高温津贴并无强制规定,故朱荣根要求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朱荣根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也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关于年休假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关于中夜班费,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国家强制性规定,朱荣根要求支付中夜班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朱荣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朱荣��到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二期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月标准为960元;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月标准为1140元。2010年7月朱荣根上班11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1年8月朱荣根上中班17天、早班10天,每天工作7小时20分。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朱荣根的工作时间为轮班制: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1月起朱荣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朱荣根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至3日、2011年1月1日、2月2日至3日、4月5日、5月1日、6月6日、9月12日、2012年1月1日、1月22日至24日、4月4日、6月23日、10月2日至3日、2013年1月1日、2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0天。朱荣根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物业公司支付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情况为:2010年7月1112元、2010年8月至10月每月96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每月1150元、2011年2月至9月每月1140元、2011年10月912元(全月病假)、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114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1320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物业公司向朱荣根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3615元。2011年、2012年物业公司每年向朱荣根支付高温费520元。2013年4月19日,朱荣根(乙方)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乙方应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本人社保、档案、党工团等关系转出。……第四条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协商,乙方确认,甲方共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元,甲方于2013年4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乙方工资卡。第五条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19日,物业公司向朱荣根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960元。2013年4月25日,朱荣根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1、支付加班费1254元;2、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981元;3、支付2012年高温奖金280元;4、支付中夜班费3070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物业公司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2013年7月9日,朱荣根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了物业公司保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实施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决定书、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朱荣根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作时间,结合保安岗位的特点,本院确定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092元。朱荣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天,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元。2010年7月16日至31日期间,朱荣根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4元。朱荣根在2011年8月休息日加班4天,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19元,上述四项加班工资合计7517元。物业公司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实际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3615元,高于本院确定的应付加班工资,故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已向朱荣根足额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由于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中夜班费以及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故朱荣根主张中夜班费及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荣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系双方约定或属于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荣根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因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案对相关请求不予理涉。朱荣根要求物业公司补足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法定条件,本案不予理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朱荣根称受欺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物业公司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不存在物业公司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朱荣根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作了最终结算,并明确双方再无纠纷,故朱荣根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终奖、经济补偿金差额、中夜班费、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荣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朱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过春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