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邢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巨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找同村村民王某某催他儿媳妇周某某去计生委上站,与王某某、杜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被人劝开。后王某某回家喊其家人去找王某某讨要说法,同杜某某发生打斗,致杜某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2月25日下午大约5点多,我去找王某某催他儿媳妇周某某去计生委上站,在他住的胡同口碰见了他,我俩正吵的时候,杜某某过来问我原因,我说催周某某上站的事。杜某某说我欺负人,同我发生打斗,我就和杜某某、王某某打起来了。后被别人拉开,我就回家了。到家后家人问我怎么回事,我就给他们说了,当时我挺着急,我就说咱们找他们说事去。我就往街里走,一边走一边骂王某某。王某某和杜某某就走到了他们胡同口那里,我同杜某某发生口角,我就用拳头往新昌的脸上和鼻子上打,杜某某也往我身上打。后来杜某某的鼻子流血了。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因王某某同王某某发生争执,我拉了王某某,杜某某就把王某某拉走了。过了会,王某某边走边骂,往王某某家去。在王某某的胡同里,我拉住王某某,王某某用拳头往我鼻子和脸上打了几拳。王某某儿媳妇周某某是我的外甥女。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下午,在我家胡同口,王某某见我就问“你怎么给路霞说的”,并发生打斗、拉扯,这时杜某某过来就拉。后我和王某某就都回去了。过了会,我听着街里有人骂,就又出去了,见到王某某正往我这里走。杜某某就拉王某某,他们就动手打了起来。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父亲王某某从外面回来了,说同王某某和杜某某打架了,并说咱找他们去,就又走了,一边走一���骂王某某,到王某某的胡同口,杜某某就同我父亲打了起来,我父亲就往新昌脸上用拳头打。5、证人张某某证言: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下午,街里有人打架,我看到杜某某的脸上流血了,王某某的脸上也有点伤。我听说是王某某跟杜某某打架了。7、证人杜某某证言:2013年2月25日下午,在我家胡同口,王某某和杜某某相互用手抓着衣服,王某某在旁边站着,他们还吵吵着。我就上前把杜某某和王某某拉开了,王某某向家里走了,我也就回家了。过了会,听到外面有吵架声,我出去走到跟前后,见杜某某的脸上流血了,王某某的两眼有点青,额头上有两个疙瘩,已经不打了。8、证人赵某某证言:在案发现场我见到王某某用拳头打在杜某某的鼻梁上,被人拉开后杜某某左边脸上流血了。9、证人贾某某证言:我在官亭镇计生委工作,负责李吾营村的计生工作。2013年2月25日上午,我给李吾营村的支书王某某打电话说镇计生委刚开完会,育龄妇女上站率要达到百分之百。李吾营村还没有上站的育龄妇女中有王某某的儿媳周某某,然后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让周某某赶紧来上站,王某某说不知道这回事,也没听见喇叭喊上站的事。随后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没喊喇叭,并说刚才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没听见喊喇叭。我让振民挨户把上站的事说了,振民答应下午就去。到了下午快黑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为催周某某上站的事,王某某和杜某某打他了。10、证人贾某某、刘某某证言:王某某曾让贾某某和刘某某调解他与杜某某打架的事,愿意给杜某某经济赔偿。但没有调解成功。11、书证巨鹿县公安局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载明杜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报案,称被王某某打伤,公安干警出警后发现杜某某脸上有伤。12、王某某户籍证明信载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和无前科记录。13、巨鹿县公安局官亭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所接到王某某报警,说催上站被打。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路上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李吾营村的杜某某被村支书打了,要求出警。该案发生后,我所对该案进行了初查,第二天双方当事人均到我所进行了询问。2013年3月8日我所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在本案侦查期间,王某某平时主动到我所协商民事赔偿事宜。2013年4月23日将王某某刑事拘留时,是我所民警打电话让王某某到案的。1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补充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15、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3)56号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并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致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能够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该案量刑重,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找同村村民王某某催他儿媳妇周某某去计生委上站,与王某某、杜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被人劝开。后上诉人王某某回家喊其家人去找王某某讨要说法,同杜某某发生打斗,致杜某某轻伤。之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了赔偿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书证��鹿县公安局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5、王某某户籍证明信,6、巨鹿县公安局官亭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到案经过,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补充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8、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该案量刑重。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经查,卷中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调解协议,但无被害人的��解意见,二审阶段,被害人仍不予谅解。再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穆桂素审判员 朱光福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