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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从岭与永州市富兰岛咖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岭,永州市富兰岛咖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228号原告李从岭,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永州市富兰岛咖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仕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从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州市富兰岛咖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租赁房屋在北京市顺义区,即合同履行地和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顺义区,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33号楼203的商铺。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涉案标的系不动产,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州市富兰岛咖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