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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红梅与北京松麓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梅,北京松麓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24号原告(被告)韩红梅,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明勤,男,北京法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社(韩红梅之夫),男。被告(原告)北京松麓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田村路*号,注册号110108004441855。法定代表人徐生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松麓饭店人事主管。原告(被告)韩红梅诉被告(原告)北京松麓饭店(以下简称松麓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勤、孙小社与被告(原告)松麓饭店之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红梅诉称,我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松麓饭店,任客房服务员。2011年5月7日,我在经理办公室内因地滑摔伤,至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之后我向松麓饭店要钱去医院检查,但松麓饭店未支付。从2011年5月至今,松麓饭店一直未支付我工资。我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加班另算。松麓饭店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松麓饭店支付我:1、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0000元;2、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病休工资3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400元。诉讼费由松麓饭店承担。松麓饭店辩称,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韩红梅与我饭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韩红梅受伤没有认定为工伤,我店同意支付韩红梅2012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期间医疗费3725.43元。我店于2012年12月27日向韩红梅多次要求其返岗,但其一直未到岗,我店以其旷工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应再支付生活费。我方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店支付韩红梅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3725.43元;2、无需支付韩红梅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生活费21802.67元。韩红梅针对松麓饭店的起诉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的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3725.43元,其余坚持我方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我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韩红梅与松麓饭店之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松麓饭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红梅主张松麓饭店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4月30日,松麓饭店主张支付韩红梅工资至2011年5月7日,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松麓饭店通过现金方式向韩红梅支付工资。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韩红梅主张仅向松麓饭店主张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011年5月7日,韩红梅(就诊中使用的名字为“李某”)因右髌骨骨折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治疗,经过手术内固定治疗,韩红梅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口愈合良好,内固定位置良好稳定,未拆线。出院医嘱显示为:1、按时换药拆线;2、每周门诊复查一次;3、继续石膏固定,共4-8周。2012年10月21日,韩红梅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韩红梅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建议1、术后约2周酌情门诊拆线;2、高钙高蛋白饮食,保持日照;3、休息一个月,必要时复查;4、不疼痛前提下右膝关节主动屈伸锻炼;5、不适随诊。2013年1月18日,韩红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2日,海淀人保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当日向韩红梅送达了决定。韩红梅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人保局的决定。韩红梅不服并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9日,我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红梅的诉讼请求。韩红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6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2月27日,松麓饭店通过EMS快递向韩红梅邮寄了《限期提交请假手续并说明为何冒用李某姓名的返岗通知书》(以下简称返岗通知书)一份,载明:“韩红梅:你好,经法院审理,认定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期间你并未付出劳动,也并未提交任何请假手续。故限你于2012年12月31日到公司报道,并提交自2011年5月7日至今的病假手续,否则没有付出劳动也没有病假手续也没有到岗,你的行为属于旷工。同时请你说清你为何用李某的名字,否则你的行为属于欺诈公司。如2012年12月31日不到公司上班且没有提交请假手续及为何用李某姓名的说明情况,那么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将依法解除你的劳动关系”。邮件寄往韩红梅的户籍所在地,收件人电话记载为,2013年1月6日快递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2013年3月20日,松麓饭店在法制晚报刊登公告,载明:“韩红梅:饭店之前通知你2012年12月31日返岗报到,但你至今未返岗,也未提交请假手续,故公司与你本报发出之日解除劳动关系”。韩红梅对EMS快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松麓饭店主张于2013年3月20日与韩红梅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庭审中,对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韩红梅与松麓饭店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3725.43元执行。韩红梅以要求松麓饭店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松麓饭店支付韩红梅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医疗费3725.43元;二、松麓饭店支付韩红梅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生活费21802.67元;三、驳回韩红梅的其他申请请求。韩红梅与松麓饭店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韩红梅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1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4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病例、快递、公告以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5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医疗费一节,韩红梅与松麓饭店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3725.43元执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松麓饭店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与韩红梅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韩红梅并未就该解除行为提起诉讼,但韩红梅要求松麓饭店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审理不可避免应就松麓饭店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2年12月27日,松麓饭店向韩红梅邮寄送达了上岗通知,退还原因为本人拒收,韩红梅虽否认快递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松麓饭店持有快递原件,故本院对快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松麓饭店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松麓饭店要求韩红梅上岗工作履行了送达程序,但其以旷工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与韩红梅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穷尽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松麓饭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经生效判决认定韩红梅与松麓饭店之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韩红梅于2011年5月7日受伤入院治疗并申请工伤认定,海淀人保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韩红梅经过复议及行政诉讼均被驳回,故韩红梅受伤属于非因公负伤。松麓饭店通过现金方式向韩红梅支付工资,双方均未就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应由松麓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韩红梅仅主张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松麓饭店应支付韩红梅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7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7元。就韩红梅主张的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韩红梅住院治疗且出院之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共4-8周。故在此期间,松麓饭店应支付韩红梅病假工资22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2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韩红梅并未提交相关病假证明,故松麓饭店应支付韩红梅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2910.8元。韩红梅主张的生活费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红梅于2012年10月21日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故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属于病假,故松麓饭店应支付韩红梅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4.5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韩红梅并未提交相关病假证明,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松麓饭店应支付韩红梅上述期间的生活费4893.7元。韩红梅主张的生活费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松麓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红梅二Ο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间医疗费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二、北京松麓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红梅二Ο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五月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共计二万二千四百元四角;驳回韩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北京松麓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松麓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