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瞿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溪柄镇区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黄兰村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13KM+900M路段,过弯道时跨越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由吴某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蔡某)交会车时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德市公路局福安分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蔡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瞿某驾驶货车行经的事故路段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右侧车道,致使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过弯道时越过道路中分线驶入左侧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宁德市公路局福安分局在弯道路段施工封闭一侧车道时,未在封闭路段两头来车方向均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无人员指挥单向通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本案被害人吴某近亲属以及被害人蔡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该二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闽J×××××二轮摩托车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范某、雷某、李某、缪某、池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刘东星提出本案被告人受雇于车主,车主负有管理车辆安全的义务,故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不深,且事故发生后其雇主赔偿了一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被告人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负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人驾驶具备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因右侧道路封闭施工而将肇事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但未确保安全行驶,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锦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