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鲁晓正与陈来东、陈乃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鲁晓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来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陈乃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鲁晓正与被告陈来东、被告陈乃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陈乃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晓正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24分,原告驾驶皖BD6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孙村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39KM+900M路段遇被告陈来东驾驶皖BCXX**轻型普通货车由S321线道路南侧自南向北行驶,在道路北侧慢车道皖BCXX**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皖BD6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茎骨突骨折,多处外伤。另查,皖BCXX**车车主为被告陈乃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来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847元(医疗费6690.07元、误工费19147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陈来东驾驶证、皖BCXX**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5、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金额6690.07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茎骨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费700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购买凭证,金额609元,证明原告财物损失。被告陈来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乃超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和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我承担的责任后,多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4、对原告诉请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乃超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二份,合计金额519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1541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住院和休息时间过长。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24分,原告鲁晓正驾驶皖BD6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孙村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39KM+900M路段,遇被告陈来东驾驶皖BCXX**轻型普通货车由S321线道路南侧自南向北行驶,在道路北侧慢车道皖BCXX**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皖BD6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茎骨突骨折,多处外伤。住院4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来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乃超支付原告现金519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541元。另查明,皖BC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乃超,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陈来东。被告陈乃超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来东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来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乃超系皖BCX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陈来东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陈来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CXX**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90.07元,被告陈乃超支付的医疗费1541元,医疗费合计8231.0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32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天×42921元÷365天=15522.12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8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护理费42天×70元/天=2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6、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9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1673.19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9911.07元;伤残等费用为21462.12元;财产损失300元。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乃超支付原告现金5190元,垫付医疗费1541元,合计673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晓正人民币24942.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陈乃超人民币6731元。三、驳回原告鲁晓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鲁晓正预交),由被告陈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