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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步江与潘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步江;潘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周步江。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潘滨海。原告周步江诉被告潘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江的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江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潘滨海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滨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滨海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步江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潘滨海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滨海向原告周步江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步江要求被告潘滨海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步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滨海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