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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中强与王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强,王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孙中强。委托代理人:张宠根。被告:王慰。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委托代理人:金中明。原告孙中强为与被告王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宠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中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本案事实认定可能与陆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具有关联,本院于2012年7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5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上述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没有借款协议或者借条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违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该450万元是原告受陆燕指令,由原告代陆燕还给被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基于该款的经济损失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共同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50万元。证据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12号]一份。证明:本案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系陆燕在案发前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该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网上银行汇款用途是依原告意志所填,被告并不知情,汇款用途为“借款”并非原、被告双方合意,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陆燕在承诺书及对账单中明确表示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归还被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450万元是原告受陆燕指令,作为陆燕归还被告的借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证据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一本通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450万元并未注明为借款。证据三、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450万元后,于2012年2月28日将该款汇入张某银行卡;张某系被告的出纳,被告与陆燕的借贷都是由张某操作。证据四、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受被告的委托汇款收款,原告汇入的450万元是受陆燕指令,作为陆燕归还被告的借款,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证据五、张某出借款与陆燕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出借给陆燕2670万元,收到陆燕还款2320万元(包括原告的450万元),陆燕尚欠被告350万元。证据六、陆燕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450万元是原告借给陆燕,由陆燕归还给被告的款项。证据七、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对全部情况不清楚,2012年2月27日或28日下午,陆燕称要还被告钱,让其到浦发银行,到了下午4点多钱还没打来,其就走了。后来陆燕打电话说钱还是要打过来,第二天查账户得知450万元已到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是陆燕借款,原告应当汇款给陆燕,而不是汇款给被告;原告与陆燕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理由替陆燕还款。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某系被告财务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张某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与委托关系相互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张某与陆燕之间的对账;如果当时陆燕向原告借款,原告可以直接将款借给陆燕,不需要通过第三方转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称被告资金困难,才将450万元汇给被告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对案外人陆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450万元系陆燕向原告的借款,系陆燕归还被告的借款,陆燕为了减轻罪责作了部分虚假陈述。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陆燕向被告单方出具的承诺,未经过原告确认,故对该证据中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认定被告已收到45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收款后转汇他人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七,因张某系被告的出纳,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系被告与陆燕之间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对其中450万元系由其代为归还的事实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陆燕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可作为证据采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450万元,并注明为“借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收到原告450万元汇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450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告代陆燕归还被告的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该450万元的性质认定和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该4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系本案借款人。理由如下:一、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协议或由被告出具借条,但书面形式只不过是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书面形式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45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中注明为“借款”,应视为要约,即作出希望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该450万元后另作他用,表明被告接受该要约,系以其一定的行为作为承诺,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7月5日对陆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陆燕称:“这450万元不是我向孙中强借的,是孙中强与王慰之间的借款”,“这笔钱是我介绍孙中强借给王慰的”。陆燕是当时汇款的在场人,其证词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该450万元是原告借给陆燕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陆燕均否认该笔借款关系,再者,嘉兴中院刑事判决书中亦未将本案所涉450万元认定为陆燕的诈骗金额,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陆燕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问题。该《承诺书》载明:“我(指陆燕)于2012年2月24日向你(指王慰)借的450万元现金,已于同年2月27日通知孙中强归还你王慰汇入你卡号,孙中强的汇款是我的指令(孙中强还款陆燕),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你无关,由陆燕与孙中强处理”。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并非原告汇款时出具,而是事后陆燕应被告要求书写的,其内容涉及处分原告重大利益,未经原告确认,故该《承诺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此作为认定本案450万元系原告代陆燕归还被告借款的关键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被告未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但原告将4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是不争的事实,在原告并无代陆燕偿还被告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取得该450万元汇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对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450万元系原告代陆燕归还被告借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中强4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7800元,由被告王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葛丰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