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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渭南某汽运公司、中国人保、许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张某丙,张某丁,渭南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少民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乙叔父。委托代理人崔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某。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妻。原审原告张某丙。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子。原审原告张某丁。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女。原审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许某,简况同前。系二人之母。原审被告郭某。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以及原审原告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原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汪某、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分公司之负责人于某、原审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系许某之夫,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某甲之侄。2013年4月24日9时20分,张某乙驾驶陕05-616**大中型拖拉机拉运八根电杆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寺前段)1147公里+600米处时,因车辆主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爆裂,致使车辆向东北侧滑于北侧路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陕E26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虽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抢救,但终因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00元。某公司通过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许某等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3年5月13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郭某驾驶的陕E269**号客车所有人为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王益锋,郭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人保渭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许某等人作为死者张某乙的亲属起诉要求各责任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陕E269**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应担的责任划分后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张某乙承担70%,某公司承担30%为宜。许某等人要求赔偿的抢救费40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的丧葬费22165元,经计算为21665元;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张某丙、张某丁生活费12787.5元、25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的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60元,因张某甲系死者张某乙之叔父,非其近亲属,张某乙无扶养张某甲的法定义务,且张某甲现尚不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张某甲的户籍载明其原籍陕西省华阴市,2010年11月30日方迁入许某家,故其要求的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主张的运尸费、冰棺租赁费不属交通费,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张某乙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乙死亡,给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3170元。先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400元,剩余5277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某公司应承担30%即15831元,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某公司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依照保险合同扣除5%的免赔率,即应由人保渭南分公司承担15039.45元,对于免赔的5%即791.55元由某公司承担。因某公司已向许某支付20000元,故许某应将多余部分退还某公司。至于某公司要求许某等人承担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人保渭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400元,以上共计110400元;二、人保渭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15039.45元;三、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791.55元,许某返还某公司赔偿款19208.45元;四、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负担900元,由某公司负担2686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甲认为,其系死者张某乙叔父,因身体残疾及其他原因一直未婚,自受害人张某乙小时候就一起生活,在张某乙成家后一直由张某乙扶养,2008年9月患胃癌,术后又患糖尿病,虽未满60周岁,但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某甲的生活费105260元的30%即31578元,后当庭变更为102300元的30%即30690元。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甲系受害人张某乙的叔父,并非近亲属,受害人张某乙对张某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且事故发生时,张某甲未满60周岁,其虽有病,但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许某的答辩意见同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年近60岁,身患残疾和多种疾病,至今未婚;张某甲自受害人张某乙与原审原告许某1995年4月10日结婚以来,一直由受害人张某乙扶养,居住生活在蒲城县东陈镇(现更名为孙镇)焦庄村八组,其户口于2010年11月30日在东陈派出所所内从张某乙之父张伦子(张某甲之兄)名下迁至张某乙名下,以上事实,有张某甲在蒲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门诊的慢性病就诊卡、张某甲残疾证、蒲城县孙镇焦庄村民委员会、蒲城县孙镇民政工作办、蒲城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时张某甲提供的蒲城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赔偿受害人张某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某丙和张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某甲是否属受害人张某乙的被扶养人以及其作为被扶养人应否得到生活费的赔偿。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与受害人张某乙存在扶养关系,经查,由于张某甲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供了蒲城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一份书面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甲户口一直登记在东陈派出所辖区,因投靠亲属于2010年11月30日在东陈派出所所内从张伦子名下迁至张某乙名下,结合张某甲一审时提供的蒲城县孙镇焦庄村民委员会、蒲城县孙镇民政工作办、蒲城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一直由受害人张某乙生前扶养;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的理由,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主要生活来源为从事农活等重体力劳动,现年近60岁,且身患残疾和多种疾病,其已无法正常从事农业劳动,张某甲虽系受害人张某乙之叔父,但由于其一直未婚,无儿无女,生活主要靠张某乙生前所扶养,现张某乙因故死亡,张某甲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其依法应获得必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102300元(5115元/年×20年),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因受害人张某乙死亡而应受偿的赔偿金共计265470元,根据法律规定,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剩余155070元,因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E269**号车辆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194.95元(155070×30%×95%),某公司承担免赔额2326.05元(155070×30%×5%),因某公司已向许某等人支付了20000元,许某等人应将多余部分17673.95元退还给某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供新证据而发生变化,据二审查明事实,原审判决对张某甲生活费未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400元,以上共计赔偿11040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44194.95元;四、由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返还渭南市某汽车运输公司17673.95元。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176元,由上诉人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承担900元,由被上诉人渭南市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68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加 莹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