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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1号黄廷旺与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廷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廷旺。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黄天琪,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黄廷旺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廷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黄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廷旺为其所有的一辆摩托车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2月9日,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向黄廷旺开具一份编号为桂060340098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黄廷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黄廷旺;号牌号码新车69094,厂牌型号飞肯FK125-8G,发动机号码11169094;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1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背面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2月14日黄廷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载明发动机号码为11169094,号牌号码为桂AFF9**,品牌型号为飞肯牌FK125-8G,所有人为黄廷旺。2012年9月17日22时,黄康炜驾驶黄廷旺的桂A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荣锋、黄康一沿邕宁区021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3Km+500m处时,碰撞在道路上步行的杨运洪,造成杨运洪死亡,黄康炜、黄荣锋、黄康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康炜既不保护现场,也不报警等候处理,而是将车辆移离、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2012年9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1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康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事发后黄康炜既不保护现场、也不报警等候处理,而是将车辆移离、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康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运洪、黄荣锋、黄康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1日受害人杨运洪儿子杨启茂(称甲方)与肇事者黄康炜父亲黄廷世(称乙方)签订一份《谅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赔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双方保证不再因此事对对方进行打击报复,不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等等。黄廷世在签订该协议时即将赔偿款85000元付给受害人杨运洪的儿子杨启茂。杨启茂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黄康炜交来民事赔偿金共85000元正。黄廷旺主张是其将赔偿款85000元交给肇事者黄康炜的父亲黄廷世,黄廷世再付给杨启茂。庭审中,黄廷旺陈述赔偿款85000元的构成是死亡赔偿金47079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845元,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认可受害人杨运洪的儿子杨启茂收到致害人黄康炜支付赔偿金85000元的事实。后黄庭旺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索赔材料要求保险理赔,2013年1月30日,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为存在驾驶员黄康炜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标的车与三者行人相碰,并且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2008版)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此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最终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予赔偿。2013年6月4日,黄廷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黄廷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廷旺为其所有的桂AFF9**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开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黄廷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成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廷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所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在存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情况下,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保险利益请求权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为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这也是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需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且在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无证驾驶致人损害的最终赔偿责任承担者为致害人或侵权人。本案中,肇事者黄康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原告的摩托车上路,其为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受害人杨运洪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审理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黄廷旺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可以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至于其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和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条款的约定,受害人杨运洪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或者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未承担或者不承担的情形下应先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强制保险部分赔偿责任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还是致害人即实际驾驶人黄康炜。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康炜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按协议即时进行了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款项已得到赔偿,无论赔偿的款项来源于黄廷旺还是致害人黄康炜,均应视为交通事故致害人已赔付了款项,至于车主与致害人对赔偿款项如何分担或者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无需再对侵权人即实际驾驶人黄康炜无证驾驶致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也无需再对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即原告黄廷旺直接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否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目的不相符,也违反了公序良俗。黄廷旺请求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廷旺要求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黄廷旺负担。上诉人黄廷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17日22时,上诉人的同村村民黄康炜擅自开其所有的桂A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荣锋、黄康一沿邕宁区021县道往蒲庙方向行驶,行至3Km+500m处时,将行人杨运洪撞倒,造成杨运洪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康炜离开现场。2012年9月24日,黄康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21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组织杨运洪家属和黄康炜家属协商,达成《谅解协议书》,由黄康炜方赔偿杨运洪家属85000元。由于黄康炜没有钱,由上诉人支付了85000元给黄康炜去赔偿杨运洪家属,也就是说,实际上赔偿杨运洪家属85000元是由桂AF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主上诉人垫付开支的。上诉人的桂AFF9**摩托车是向被上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将《案件处理意见书》送达上诉人,拒绝理赔。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以受害人已得到赔偿为由作出(2013)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当事人”应当包含车主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排除在当事人以外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在上诉人垫付了本案所涉及的85000元赔偿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侵权人黄康炜追偿,这样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和精神,也是对上诉人的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黄康炜垫付的事实,案件的当时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本案为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审理本案。我方在承保过程中没有拒绝承保等行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给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5000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廷旺为其所有的桂AFF9**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开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黄廷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本案的《保险单》背面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黄康炜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黄康炜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廷旺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有关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黄廷旺上诉提出的“不计较免责事项而进行赔偿”解释,并不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黄廷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李 专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