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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庞长松,系该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文举,系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丙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羡迪双,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家圈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赵家圈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庞长松、韩文举、中大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羡迪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大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0月26日,与赵家圈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赵家圈镇政府向中大建材公司提供工业生产用地一块,并由赵家圈镇政府负责周边环境治安稳定,为中大建材公司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但是,当中大建材公司花费大量的资金筹备建房和办公楼等设施时,遭到周边群众多次的暴力阻拦,致使无法施工。赵家圈镇政府出面调解无效,后来得知赵家圈镇政府对所出租的土地根本没有处置权,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使中大建材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大建材公司曾于2005年起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因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现依法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中大建材公司与赵家圈镇政府之间的租地协议、并判令赵家圈镇政府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69508元、同时由赵家圈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大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大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据二、(2006)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三、设计费、车间预算费、砖款票据共60张,共计88905元;证据四、施工期间招待费、开槽费票据共6张,共计64554元;证据五、办公楼预算费票据3张,共计59560元;证据六、车费、运费票据13张,共计14830元;证据七、日常生活用品票据25张,共计431元;证据八、工地食堂伙食费票据56张,共计1191元;证据九、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对我方罚款97730元;证据十、法院出具的(200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十一、赔偿聂金柱工料款67000元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二、中大建材公司与赵家圈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赵家圈镇政府在一审中当庭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到衡水市工商管理局核查,没有原告该企业登记;2、中大建材公司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赵家圈镇政府无违约行为,本合同履行当中没有因为土地的问题而发生村民闹事的情形,事实上是中大建材公司没有资金无力开发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合同早已不再履行,而且过错方是中大建材公司,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应由赵家镇政府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中大建材公司与赵家圈镇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赵家镇政府将位于新建曙光油漆厂西侧土地租赁给中大建材公司建造“赵圈镇超细粉厂”使用,租期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53年10月26日止,期限5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协议未注明地亩数)。双方另约定,甲方责任(义务):1、甲方(赵家圈镇政府)负责水、电、路三通;2、甲方负责周边环境治安稳定,为乙方(中大建材公司)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乙方责任(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甲方搞好园区内公益事业及精神文明建设;2、乙方必须按赵圈镇整体规划设计施工。在中大建材公司施工过程中,2004年3月17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大建材公司所建厂“赵圈镇超细粉厂”下达衡土监罚(2004)2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为“2003年11月份,正值全国清理整顿土地市场期间在赵圈镇路北非法占用赵圈耕地14.66亩,建超细粉厂一处。”该局以上述非法占地为由,对原告所占土地进行了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设施,2、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97730元。该工程被叫停之后,中大建材公司产生一系列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共计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建材公司与赵家圈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协议,赵家圈镇政府将农村用地租赁给中大建材瓮用于工业生产,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该协议本身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且该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赵家圈镇政府作为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处分该地,存在过错,故双方对于中大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380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中大建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非法占用耕地对此进行了处罚,罚款97730元,是国家职能部门对违法使用土地行为处理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应由中大建材公司自行承担,中大建材公司要求赵家圈镇政府赔偿因在施工过程中遭周边群众多次暴力阻拦,致使无法施工,而造成的其他损失174730元,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大建材公司各项损失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衡水中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负担2468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大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中大建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大建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大建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中大建材公司便是在2005年10月27日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致本案中大建材公司起诉之日,更无中断事由;三、中大建材公司提交的有关损失责任的损失数额的证据,均无证明效力,原判认定所签订的合同违法且无权处分,无任何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中大建材公司答辩称:1、中大建材公司有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经营,中大建材公司与赵家圈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具备主体资格;2、(2006)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中大建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对中大建材公司的诉请在一审中提交了有效证据。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1997年-2010年衡水市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案涉土地属于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证据二、中共衡水市桃城区委文件衡区发(2003)17号。证明集体的土地也可以对外流转,土地租赁协议是合法的;证据三、赵家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圈镇长政府对外出租土地是得到了村委会的授权,中大建材公司使用土地时被阻挠的原因是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中大建材公司对赵家圈镇政府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土地利用规划图标明案涉土地为独立工矿用地,不是建设用地。衡量区民(2003)17号文件不是原件,不知是真是假。赵家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并且赵家圈村民委员会盖章也不符,没有村民签字和手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大建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大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证明中大建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赵家圈村民委员会的用地申请。证明赵家圈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2月8日向衡水市桃城区土地分局申请用地,开办超细粉厂,与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赵家镇超细粉厂一致。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对中大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大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真实性,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衡水市工商管理局没有该企业的登记记录。赵家圈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分析认证意见:1997年-2010年衡水市土地利用规划图,因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没有进一步提交批准文件,不能确定该规划图是否合法有效,不予采信。中共衡水市桃城区委文件衡区发(2003)17号第6条载明“民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与赵家圈镇政府用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赵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赵圈镇政府对外出租涉案土地,仅仅说明赵家圈镇政府是否有对外出租权的问题,不能证明出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证明所涉及的村民阻挠中大建材公司建厂的原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协议的效力、赔偿损失的问题没有关系,不予采信。中大建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加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虚假的,故应予确认。赵家圈村民委员会的用地申请,系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赵家圈村民委员会为建立超细粉厂进行了申请,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大建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正、副本),能够证明其为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主张中大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主张被上诉人中大建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53年止;2004年3月17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大建材公司作出政处罚决定书,至2006年2月28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3月18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以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月28日,中大建材公司重新起诉,亦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中大建材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0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中大建材公司因未能租赁涉案土地损失380000元,证据充分,赵家圈镇政府认为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家圈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