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房荣珍、高翠平、高申卫、高申展、高志玲、高孟与徐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荣珍,高翠平,高申卫,高申展,高孟,徐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房荣珍。上诉人:高翠平。上诉人:高申卫。上诉人:高申展。上诉人:高志玲。上诉人:高孟。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玲。被上诉人:徐光庆。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荣珍、高翠平、高申卫、高申展、高志玲、高孟(以下简称房荣珍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徐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房荣珍等六人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高明僧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9248.36元,丧葬费15152.5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210208.1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房荣珍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荣珍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被上诉人徐光庆的杨峰、人保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徐光庆驾驶豫RB8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5线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腰店乡燕店街西头时,与对向行驶的高明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高明僧当场死亡。2012年5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2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光庆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预付受害人亲属丧葬费用15000元。徐光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B8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刘海全,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转让给徐光庆,徐光庆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徐光��。再查明:受害人高明僧,男,生于1944年5月3日,生前住邓州市腰店乡崔营村高渠77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光庆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高明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高明僧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这一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房荣珍等六人要求徐光庆、人保邓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房荣珍等六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房荣珍等六人提出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荣珍等六人应获赔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12年=90299.28元;2、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1-3项合计108900.78元。至于房荣珍等六人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六原告房荣珍、高翠平、高申卫、高申展、高志玲、高孟款108900.78元;二、六原告房荣珍、高翠平、高申卫、高申展、高志玲、高孟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徐光庆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6600元,六��告房荣珍、高翠平、高申卫、高申展、高志玲、高孟负担4200元,被告徐光庆负担2400元。房荣珍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及诉讼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以受害人高明僧在事故发生时已68岁为由,不认定其抚养妻子房荣珍和残疾儿子高孟的义务,没有法律根据;二、关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中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上诉人不能够接受;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告徐光庆1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一、判令撤销(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光庆辩称:一、原审照顾房荣珍等六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分为刑、民两审案件就是错误的。���、房荣珍等六人将死者列为抚养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是国家、亲属养护的对象。三、一万五千元是预付款,不是保证金。人保邓州支公司辩称:房荣珍等六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房荣珍年龄超过六十岁,已达到家庭或社会养老程度,依法不应计算抚养费。二、关于财产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电动车损坏,但房荣珍等六人没有提供损害数额的证据,因此原审没有认定,房荣珍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丧葬费用,因为没有证据,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房荣珍等六人称原审诉讼费处理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房荣珍等六人的请求及数字确定诉讼费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返还一万五千元,我们不发表意见。综上,原审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高孟、房荣珍的抚养费应否支持;2.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丧葬期间误工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4.预付款1.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明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定损2268元。二审中房荣珍等六人提供新证据一份,2013年12月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高明僧杰工电动三轮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高明僧车损为2268元。本院认为: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