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莲和与季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莲和,季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莲和,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东,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海洋,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莲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朱莲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6日,赵明通过信用卡汇给季东信用卡37.5万元,由季东付给何武昌作为赵明向何武昌偿还的债务。2012年何武昌诉赵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何武昌否认收到该37.5万元。法院也未将该款抵扣债务。因此,季东对该37.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赵明。2012年10月17日,赵明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赵明将季东应予返还的37.5万元债权转让给我。2012年12月12日,我和赵明同时向季东寄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委托通知书等四份文件。现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要求季东直接向我返还37.5万元。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季东给付我3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季东辩称:我收到了赵明汇给的37.5万元,但这些款项我已经按照赵明的委托转给了他人。我按照赵明的要求,将其中20万元给付了何武昌,其中17.5万元给了刘义明。交给刘义明的这笔款,我当时将7.5万元交给了刘义明,另外10万元我让刘义明借给我了,但后来我也还给刘义明了。本案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我按照赵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帮助其向第三人划转款项,我未从中取得财产收益。因赵明明确表明划款是偿还债务,并不是债务,故此当事人承接的不是债权的债权,赵明将债权转让给朱莲和的行为属无效。另外,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汇款之日起至朱莲和立案已超过两年,本案件诉讼时效已过,朱莲和丧失胜诉权。综上,我不同意朱莲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明委托季东向何武昌还款,并于2010年12月6日打入季东北京农商银行大兴支行账户37.50万元。季东收到该笔款项,于同日通过前述账户向何武昌转账20万元,向刘义明转账7.5万元。后赵明以季东未将前述37.5万元转交给何武昌为由,于2012年10月17日与朱莲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向季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赵明将汇给季东的37.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朱莲和。另查,2010年4月12日,何武昌与赵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恒物兴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物兴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何武昌借给恒物兴源公司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同日,赵明、朱玲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后恒物兴源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借款,何武昌依据保证合同将赵明、朱玲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明、朱玲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赵明表示2010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卡付给何武昌指定的收款人季东37.5万元,对此,何武昌予以否认,表示其从未指定季东为收款人。经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未对赵明给付季东的37.5万元进行认定,赵明未还款数额中未扣除前述3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季东提出按照赵明的要求,将其中20万元给付了何武昌,17.50万元付给了刘义明(直接转账付给刘义明7.5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季东向刘义明的借款,后偿还)。对此,朱莲和提出前述判决已经证明何武昌否认收到赵明这笔钱,且不能证明此20万元与37.5万元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赵明曾委托季东向刘义明支付17.5万元。经法院释明,季东未向法院提交系赵明委托其将17.5万元转给刘义明的证据。经法院向何武昌调查,何武昌称在何武昌起诉赵明、朱玲保证合同纠纷庭审中,赵明承认包含2010年12月6日赵明转给季东的37.50万元在内已还款为177.5万元,何武昌自认收到160万元,这160万元包含了本案37.5万元中的20万元;因为当时赵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季东支付了37.5万元,所以记错了收到此20万元的时间,也不认可收到超过16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何武昌认可赵明通过季东向其付款的这种方式,认可赵明将37.5万元打给季东的行为视同向自己付款,至于季东有没有将这17.5万元支付给刘义明,刘义明有没有付给自己,是自己跟刘义明、季东之间的事情,会再向刘义明或者季东要的。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焦点问题为季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赵明在另案中称委托季东向何武昌付款37.5万元,朱莲和认可这一事实。季东在收到37.5万元当天将其中20万元汇给何武昌,将7.5万元汇给刘义明,并称另外10万元系向刘义明借的。现在何武昌认可赵明将37.5万元付给季东的行为视同赵明向自己付款,亦认可季东将17.5万元给付刘义明的行为视同赵明向自己付款,由此可见,季东未实际获益,赵明未实际受损。另外,朱莲和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季东与何武昌、刘义明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上述款项的给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上,朱莲和称何武昌在另案中否认收到该37.5万元,生效判决未将该款抵扣债务,季东收到37.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莲和以赵明转让对季东的不当得利之债37.5万元给自己为依据,要求季东返还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朱莲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朱莲和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朱莲和上诉称:季东构成不当得利,季东取得了赵明的汇款,未将汇款转出为赵明偿还债务,取得了不当利益,给赵明造成了损失,从赵明与何武昌保证合同纠纷判决生效时起,赵明即对季东产生了不当得利的债权;赵明将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朱莲和合法有效,不容改变;本案中何武昌的“认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未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季东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对何武昌的调查,何武昌称:在其起诉赵明、朱玲一案中,赵明称是我指定季东为收款人的,但我不认可季东是我指定的收款人,我认可赵明通过季东向我付款的这种方式,赵明将37.5万元打给了季东,我认可视同是向我付款,季东称将其中的17.5万元付给了刘义明,我也认可向刘义明付的这17.5万元是付给我的。至于季东的这17.5万元有没有支付给刘义明,刘义明有没有付给我,这是我跟刘义明、季东之间的事情,我会再向刘义明或者季东要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2)大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书、邮件单、委托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合同、借条、转账查询单复印件、银行查询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莲和主张赵明汇给季东的37.5万元,季东对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赵明,而朱莲和与赵明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因此要求季东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37.5万元。季东称其收到的37.5万元按照赵明的委托,将其中20万元给了何武昌,17.5万元给了刘义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季东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日向何武昌汇款20万元,又向刘义明汇款7.5万元,季东称另外10万元系向刘义明借的。在何武昌诉赵明、朱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明自身即主张通过银行卡付给何武昌指定的收款人季东37.5万元。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于何武昌的调查情况,何武昌认可赵明将37.5万元打给季东的行为视同向自己付款,也认可季东将17.5万元给付刘义明的行为视同赵明向自己付款。现朱莲和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武昌与季东、刘义明之间存在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朱莲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季东从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中获益。原审法院认定朱莲和要求季东返还37.5万元不当得利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朱莲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朱莲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朱莲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朱莲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