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执异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与钟汉高、陈凤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汉高,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陈凤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执异字第1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钟汉高,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申请执行人:包桂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申请执行人:包仲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申请执行人:包东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申请执行人:包利灵,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仲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被执行人:陈凤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与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异议人钟汉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汉高诉称:申请执行人包桂花、包仲华、包利灵、包东妹诉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异议人目前确实暂无履行能力,家有两个小孩读书需要抚养,异议人没固定收入,涉案房屋的住宅是异议人及所抚养的家属必需居住房屋,因向钟紫媚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另五十万未在其他项权利登记。异议人还向叶沃全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建房,也因为无能力归还借款,债权人体恤异议人的困苦,用二十年出租房屋的租金分批归还直至清还。异议人目前确实不能履行该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现包桂花等人向花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公告要求异议人腾空房屋,准备拍卖上述房屋,根据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根据异议人实际情况,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既不能保证异议人及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也不能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为该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拍卖款也应优先支付抵押权利人和借款建房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申请事项,变更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包如柏诉被告钟汉高、陈凤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钟汉高不服本院(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原审原告包如柏在该案二审期间于2012年6月29日去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该案被上诉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包桂花、包仲华、包利灵、包东妹。2012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10600元;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1)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陈凤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59309.35元,钟汉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花法执字第25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欠款60395.35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穗花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被执行人钟汉高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产一套以清偿债务。对此,异议人钟汉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登记在被执行人钟汉高名下,首层建筑面积82.5平方米,共五层。本案听证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及其两名子女在此居住。申请执行人同意假如涉案房屋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居住的基本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包桂花、包仲华、包东妹、包利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实清楚,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钟汉高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产偿还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钟汉高虽在居住地只有涉案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但该房屋首层建筑面积有82.5平方米,共五层。该房屋只有被执行人钟汉高、陈凤笑及两名子女四人居住,已超出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标准。且异议人有劳动能力,而涉案房屋拍卖后所得款在支付执行款后余款可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所必需,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假如涉案房屋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居住的基本费用。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而请求停止拍卖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汉高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亮审判员 黄玉玲审判员 刘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