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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冯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原告经常打骂,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被殴打。家人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与调解,而每次被告都保证做好,但过后仍是继续打骂。当初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小,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便忍气吞声,没有选择与被告离婚。这期间,被告依然是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于2006年因私自倒卖炸药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于2012年4月30日出狱。被告服刑时,儿子才16岁,之后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读完大学。被告出狱后,恶习不改,对原告百般为难,甚至变本加厉,天天与原告吵架,对原告进行打骂,全然不顾原告6年间的辛苦及对家庭的付出。被告打骂原告时,原告曾多次报警,派出所也进行过多次调解。被告出狱后完全把持家庭经济,因被告原本答应给儿子买车,后来又反悔,原告只好借钱凑够了买车的钱。最近被告打骂原告并把原告赶走,并与一女子通奸,被原告与家人捉奸在床后,被告差点把原告的手掰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小在一个村内长大,非常熟悉,长大后相互爱慕,并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认为能够相亲相爱一生,便组建了家庭。婚后共同经历了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被告有暴力倾向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提前假释,不可能有过激行为。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儿子已成年但未结婚,离婚会影响孩子的生活。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也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1990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2006年被告因倒卖炸药被判刑后入狱服刑,2012年4月30日提前出狱。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尔后又撤诉。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吵架问题原告曾经报警处理。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青州市邵庄镇冯崖村的有北屋四间,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青州市邵庄镇冯崖村的南屋三间、位于青州市邵庄镇北马村西的220平方米的商住楼一栋、鲁G900**号轿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存款。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鲁G900**号汽车行车证、青州市邵庄派出所出具的冯某某报案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从结婚至今已达23年之久,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现儿子已成人,作为长辈,原告与被告更应经营好家庭,为儿子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无重大矛盾分歧,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被告也有和好的愿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捉奸照片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照片上仅有女子一人,被告抗辩为仅凭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图片中该女子一人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与照片中的女子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在本院对于原告要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