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11-06
案件名称
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超,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毕献星、陈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陈博,第三人法人代表为杨天海的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希云)于1995年成立,1999年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杨天海设立了与原告名称相同的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此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并核准企业法人。在原告企业法人资格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非法为第三人注册登记与原告企业法人名称完全相同的公司,致使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该公司非法冒领,并使原告持有的规划等相关手续,继续面临被申领的严重危害后果。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注册与原告同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的行政行为,以维护法律尊严。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以杨天海为法人代表的公司登记情况(打印稿件)。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告所持的17632762号营业执照于1999年7月9日被吊销。现在给第三人所作的工商登记虽然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同,但距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近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禁止使用期限,该名称登记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工商机关无理由不准予登记。因此我局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当时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需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原告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举证如下:1、1999年7月9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号为17632762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复印件。2、2008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登记的411393100005236号营业执照档案一份。3、2011年杨天海为法人代表的玉米公司股东信息变更表(系2013年11月30日提交);另提交1994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陈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原告早已丧失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成立,发起人为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人民政府和南阳市化学试剂厂,法人代表为张希云,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光武东路。公司经营范围以开发生产玉米食品为主,注册资金180万元。1999年7月6日该公司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0月29日,杨天海提出设立与原告公司名称相同的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并提供委托代理人杨松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房屋租赁协议(公司住所地在南阳市高新区明山路8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设立一人公司申请、仅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聘任杨松为公司监事的聘书、验资报告、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司住所地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左志国)。2008年10月31日,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天海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投资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天海。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提供第三人办理名称核准登记时的申请材料以及第三人是否仅成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股东信息,显示杨天海同时成立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30日,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变更股东信息表,该表显示第三人南阳市玉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两人,增加杨松为该公司股东。据第三人提交的张希云与杨天海的协议书显示,二人于2005年10月16日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仅提交该协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中执复字第23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协议书原件丢失,其真实性无法鉴定。同时该裁定书认定杨天海从2006年2月9日起向张希云汇款数次共597万元,现金1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被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经西峡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对于中石公司付给玉米公司的600万元,由玉米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逾期以玉米公司宛土国用2010年第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依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3月,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宛开土国用(2011)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2年5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2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西法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西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该宗土地执行回转至第三人杨天海申请注册成立的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张希云在玉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使用原单位印鉴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没有合法有效地解除与杨天海之间开发协议的情况下,再次与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签订开发合同,并造成中石公司财产损失7066969元,以张希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责令张希云退赔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公司7066969元。该判决中同时认定“张希云、杨天海有合作意向,并签订协议共同开发该宗土地。双方虽未算账,但也无证据证实杨天海退出双方的合作。”2012年9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159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驳回张希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据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杨天海供述“2007年9月,为了开发张希云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注册成立了南阳市天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是从牛书和处借的,为了借款,自己制作一份买卖协议,伪造了张希云的签名,并趁与张希云吃饭时从张希云的包里拿出印章盖上。”该判决认定杨天海所用的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认为杨天海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再查明,原告与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元月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与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返还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投资款21247909元(含刑事判决书中7066969元),并自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就该判决,第三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调解,第三人与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诉,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天海撤回再审申请;二、准许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三、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人在申请设立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按照该款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文件,被告批准第三人的设立登记并无不妥。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注册与原告名称相同的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本案中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超出三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与原告同名称的公司设立登记符合该规章规定。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并提交第三人法人代表杨天海担任其他公司的证明,对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我院提交了该公司已变更股东相关信息的登记表,第三人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的批复精神,原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称的因第三人与原告名称相同导致其土地使用证被冒领的意见,因该行为涉及土地管理机关的另一行政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宁审 判 员 徐启明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