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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朱航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5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撞到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陪同伤者前往医院,后于案发当日主动向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8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26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杜某、王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已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