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叶军、游四海、毕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叶军,游四海,毕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号***号以及**号附***号。负责人陆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叶军。被告游四海。被告毕玉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叶军、游四海、毕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游四海、毕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叶军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叶军,借款期限一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叶军发放了贷款,叶军与毕玉福、案外人董克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毕玉福、董克林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9月以董克林为被告诉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董克林承担保证责任,该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仅执行了5000元。因无法核实董克林的其他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叶军及担保人毕玉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鉴于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军、游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244.3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8252.6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为准,按未归还本金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军、游四海、毕玉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叶军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直属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叶军向上述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叶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叶军、毕玉福与案外人董克林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直属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直属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直属支行按约向叶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叶军在获得借款后并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本息,经该行多次催收,叶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毕玉福及董克林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作为原告,以叶军、董克林为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叶军的起诉,仅要求担保人董克林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制作了(2011)高新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克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244.3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209.39元(截止2011年8月30日,2011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该判决于2012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董克林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仅收到执行款5000元,此后因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终结了该次强制执行程序。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主债务人叶军及其配偶游四海、担保人毕玉福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直属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再查明,被告叶军与被告游四海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叶军向原告贷款时,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1)高新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梓法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梓潼县财政收付中心支款通知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叶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叶军、董克林、毕玉福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合同及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和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及协议的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叶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担保人之一董克林进行追索,本院经审理后制作了(2011)高新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对案涉债务的金额予以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行就同一债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军、游四海、毕玉福对同一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条文系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述,通常来讲,案件的构成要素包括了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的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述原告诉董克林保证合同纠纷案在案件构成要素上具备:1、原告一致;2、虽诉争法律关系不同,但均系由同一笔借款所发生的纠纷;3、虽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偿还主体不同,但均针对同一笔债务;4、事实和理由一致;5、证据一致。根据前述分析,在法院已经就同一笔债务作出了生效判决后,原告再基于同一债务,以不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案外人董克林归还的债务,实质属于“一事”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