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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蒋伟林,无锡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蒋伟林,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4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伟林,男,汉族。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伟林。被告李寿南,男,汉族。被告边月仙,女,汉族。被告丁明超,男,汉族。被告洪加会,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蒋伟林、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蒋伟林;贷款于2012年7月26日发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已归还159917.67元,期内利息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蒋伟林应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977元。2、人的担保情况:超群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分别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蒋伟林立即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840082.3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822.66元、逾期罚息(以2840082.3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利(以21822.6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977元。2、对蒋伟林前述第1项债务,超群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伟林、超群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在卷证实,被告蒋伟林、超群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840082.3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822.66元、逾期罚息(以2840082.3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利(以21822.6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977元。二、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对蒋伟林前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37510元,由被告蒋伟林、超群公司、李寿南、边月仙、丁明超、洪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