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锋,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烁,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建立,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孙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日1时4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路114公里(出京)处,我乘坐王建立雇佣的司机王立生驾驶的大型客车(豫G273**)与陈四海驾驶的大型货车接触,致使我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王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陈四海无责任。我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我的伤被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后腹膜血肿及腿部软组织损伤等。王建立为我支付了医疗费。我为治伤产生了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王立生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现起诉要求王建立、新乡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营养费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护理费18840元、误工费33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新乡公司辩称:王建立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负责管理,针对该车辆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乘运人座位险(每个座位50万元),所以在这个范围内孙刚主张的费用在我们投保的保额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建议法庭针对医疗费这块列入审查范围,因为这部分王建立已经提前支付给孙刚了。王建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挂靠在新乡公司名下经营,肇事司机王立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新乡公司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仅承保了座位险,不能直接赔付给孙刚。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陈四海驾驶的货车)是主、挂车,就是有两份交强险,对方车辆在无责的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付孙刚,待对方赔付完毕后,剩余的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时4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路114公里(出京)处,孙刚乘坐王建立雇佣的司机王立生驾驶的大客车(豫G273**)由南向北行驶,适遇陈四海驾驶大货车亦由南向北行驶,大客车前部右侧与陈四海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大客车上多名乘车人受伤、大货车上部分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王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刚于2012年8月2日至8月7日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其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腹膜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刚的伤残等级程度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孙刚自行支付鉴定费2450元。王建立为孙刚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另查:王立生系王建立雇佣的司机,王建立系大客车(豫G273**)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新乡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建立雇佣的司机王立生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刚身体受伤,雇主王建立对孙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新乡公司与王建立对孙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刚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据孙刚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乘车人孙刚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该公司依法不应参加本诉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王建立、新乡公司可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建立赔偿孙刚营养费四千七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八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一百零八元。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陈四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孙刚,剩余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新乡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孙刚的各项损失。孙刚、王建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建立的雇员王立生驾驶机动车与陈四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刚受伤,因王立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王建立作为雇主应对孙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王建立的车辆挂靠在新乡公司经营运输,根据法律规定新乡公司应该对孙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公司上诉认为陈四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孙刚,剩余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孙刚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有权决定向哪些涉案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同时亦无相应法律规定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因此新乡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乡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孙刚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新乡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座位险,该险种并非属于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新乡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孙刚负担286元(已交纳),由王建立负担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