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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东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昆岭与温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岭,温培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聊东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杨昆岭,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温培林,男,47岁,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昆岭诉被告温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岭诉称:被告温培林和原告是生活中比较好的朋友,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称业务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2012年4月1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2012年8月23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原告和被告借款约定年息12%,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根据自己资金使用情况提前20天通知被告还款,截至2013年9月8日,被告温培林既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利息,经过多次催要也没有归还本金,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600元,本息合计118600元,原告经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8600元,本息合计1168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培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培林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4月17日、8月23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搭有借据。2013年8月28日温培林将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予以计算,计16800元,并向原告书写具体内容:“2012.8.23号借款叁万元利息并至2013.8.23号为叁仟陆佰元整,2012.4.17号借款叁万元利息算至2013.4.17号为叁仟陆佰元整。2011.8.26号借款肆万元,利息算至2013.8.26号为伍仟陆佰元整。以上利息共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未付给杨昆岭转为借款。(以上三笔借款均按月息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利息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温培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借给温培林现金10万元,温培林也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被告温培林支付借款116800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昆岭借款本金11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温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