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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与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方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姚朝银。委托代理人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被告张宏勇。被告章方满。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方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姚朝银、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方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诉称: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系生产机车部件的公司,被告张宏勇、章方满系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系生产精铸配件的企业。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经常向原告购买精铸配件,双方口头约定好型号和数量后,由原告员工将货物送至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由其仓库保管员曹开荣签收。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结算后,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供货1015公斤,计货款11165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供货987公斤,计货款11014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供货2299公斤,计货款2600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供货987公斤,计货款9312元。故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259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恶意逃避债务,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宏勇、章方满将企业内部分设备变卖,变卖后所得由其个人占为己有。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825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宏勇、章方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单一份、送货凭单六份,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2596元的事实;4、工资表三份、考勤卡一份,证明曹开荣系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卸下厂牌放在其他厂里,终止生产、变卖设备逃避债务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替原告送货到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由其仓库管理员签收的事实。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方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姚万光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我是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姚朝银的父亲,我也在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上班,负责结账、送货等事务。2012年9月28日是我去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结算的,为了方便,欠款单直接打了我的名字,但是实际债权人的确是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并不是我个人的债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宏勇、章方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欠款单系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其尚欠货款25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送货单由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曹开荣签收,可以证明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购货物的货款共计574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李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铸件等。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员工姚万光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姚万光收执,确认截止2012年8月23日,尚欠货款35100元,债权人一栏注明“姚万光”;同日,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据被告仓库管理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反映,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铸件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计货款11165元,2012年11月20日计货款11014元,2012年12月4日计货款26005元,2012年12月17日计货款931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均无果。另查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宏勇、章方满两人。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注明的债权人虽为“姚万光”,但经姚万光确认,该笔货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而双方结算后发生的业务往来,虽未经结算,但已经被告的员工签收确认,故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259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经济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宏勇、章方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宏勇、章方满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货款825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65元,由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塘下精密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