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兆元与陈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兆元,陈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包兆元。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陈佳。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吴卸兔。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原告包兆元诉被告陈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兆元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及委托代理人何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兆元诉称:2011年8月18日10时25分许,原告包兆元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小区通道由南往北通过凤凰东村115号三叉路口时,与自西往南右转弯通过路口由陈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包兆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包兆元因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等,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9941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81341元;2、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包兆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佳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将事故责任改为建议原告包兆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维修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包兆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的事实。4、现场人工施救拖车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共3张,用于证明原告包兆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现场人工施救拖车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元的事实。被告陈佳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包兆元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9338.5元,拖车费900元,我方无异议;停车费不予承担。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我方要求分项赔偿,交强险承担2000元,商业险承担30%的比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及利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中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已变更责任为主次责任,故对证据1中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停车费不予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中责任认定已被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更改,且本案责任认定已经我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15号案件确认,故对证据1中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不予认可。证据3中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数额不一致,以维修发票为准。其余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0时25分许,原告包兆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小区通道由南往北通过凤凰东村115号三叉路口时,与自西往南右转弯通过路口由被告陈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包兆元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小区通道超速行驶,通过事发路口未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佳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事发路口未能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包兆元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9338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本案伤者被告陈佳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27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包兆元与被告陈佳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及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15号判决确认,原告包兆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包兆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佳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抗辩,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兆元的损失:车辆修理费79338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兆元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79338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合计8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佳赔偿原告包兆元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停车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陈佳负担905元,原告包兆元负担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葛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