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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申屠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申屠忠,邢晓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忠。被告:申屠忠。被告:邢晓菁。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申屠忠、邢晓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申屠忠、邢晓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新宇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被告新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原告还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合作银行的5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一批动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借款担保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新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新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2年6月,合作银行再次与被告新宇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被告新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35833‰;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原告还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合作银行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一批动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借款担保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新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新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2年6月7日,被告新宇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横村镇工业园精诚路519号的7.01亩的工业出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共同出具自然人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丰田牌浙A×××××车辆)提供反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新宇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新宇公司、申屠忠共同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按时归还被告新宇公司于2012年6月向合作银行借的1500000元贷款,并在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宇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新宇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642987.3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642987.3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新宇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新宇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4.判决原告对被告新宇公司名下的位于横村镇工业园精诚路519号的7.0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5.判决原告对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名下的丰田牌车辆(号牌为浙A×××××)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6.判令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律师费67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宇公司负担;8.判令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对上述第1、2、6、7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71120120008552)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于2012年6月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新宇公司负担的事实;2.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36号]、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期限、范围和违约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71120120009113)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于2012年6月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新宇公司负担的事实;4.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37号]、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期限、范围和违约责任的事实;5.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自然人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以名下的丰田牌车辆(号牌为浙A×××××)等资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申屠忠承诺按时归还欠合作银行的15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收贷收息凭证两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合作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642987.32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67500元的事实。被告新宇公司、申屠忠、邢晓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合作银行与被告新宇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71120120008552)。该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被告新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原告还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3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合作银行的5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设备一批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借款担保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新宇公司责任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新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2年6月,合作银行再次与被告新宇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71120120009113)。该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被告新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35833‰;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原告还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37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合作银行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设备一批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被告新宇公司借款担保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新宇公司责任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新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被告新宇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动产设备(1020罗兰双色印刷机1套、L-440小森四色印刷机1套、QZX1300戴氏切纸机1台、QZX203A戴氏切纸机1台、PYQ戴氏压痕机5台、瓦楞机1套)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7日,被告新宇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横村镇工业园精诚路519号的7.01亩的工业出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被告新宇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共同出具自然人担保书一份,承诺以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丰田牌浙A×××××车辆)提供反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申屠忠、邢晓菁提供反担保的车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新宇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新宇公司、申屠忠共同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按时归还被告新宇公司于2012年6月向合作银行借的上述贷款,并在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宇公司未归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新宇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642987.32元。后原告向被告新宇公司、申屠忠、邢晓菁追偿,均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合作银行代偿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新宇公司追偿并主张因代偿债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新宇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宇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动产设备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屠忠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车辆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申屠忠、邢晓菁为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应按约对上述代偿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42987.32元,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46%的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设备(1020罗兰双色印刷机1套、L-440小森四色印刷机1套、QZX1300戴氏切纸机1台、QZX203A戴氏切纸机1台、PYQ戴氏压痕机5台、瓦楞机1套)以及被告申屠忠提供抵押的丰田牌车辆(号牌为浙AC3V**)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申屠忠提供抵押的丰田牌车辆(号牌为浙AC3V**)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被告申屠忠、邢晓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桐庐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9元,减半收取104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4.50元,由被告桐庐新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申屠忠、邢晓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