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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被告女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并于1996年正式分居,迄今分居已经长达17年之久。原告生病被告不管,多年没给原告买过衣服,没做过衣服,没洗过衣服,没补过衣服,晚上加班被告不给做饭吃,原告自己做饭吃已经有三年多了,被告从不过问。在一起就吵架,第一次法院判决下来后原被告基本没见面,见面就是吵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庭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去找被告,被告不给开门。被告曾答应给原告找个住家保姆也没找。一直到2012年9月24日法院审理此案时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虐待遗弃原告,使原告在心理上和肉体上受到严重摧残,要求被告给予赔偿。4、依法分割财产。5、被告无视法律,使此案拖延一年多并拒不出庭,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增加了诉讼成本,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部队服役期间夫妻长期两地生活,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原被告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每年探亲回家共同生活。原被告1985年搬到新区,到1995年一直生活在一起。正因为住在一起,原告才做出打伤丈母娘这种事。被告母亲被打伤后,原告不仅不悔改道歉,反而抛弃被告搬到六小区住,后又搬到八小区住,但是天天来吃饭,偶尔也回来住,把家当不花钱的旅馆。原告编造吃饭洗衣看病这些家庭琐事当离婚的理由,反映出原告心胸狭小,而且善于撒谎。实际被告处处关心原告,而原告从来没有关心照顾过被告。1989年孙女出生后被告开始照看孩子,还得抓空买菜做饭,一天忙得脚不沾地。原告本应该帮被告照顾孩子,但是原告却说被告对他照顾不周。被告看病检查治疗等原告不关心,也不给钱,原告却混淆视听,说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根本不需要保姆照顾,并且被告也没钱给他找保姆。原告性格内向,心胸狭隘、脾气暴躁、崇尚武力。一贯实施家庭暴力,不但打被告和儿子、外孙女,还打被告母亲。当时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名誉,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忍下屈辱,又找来亲戚说和把事压下。可原告没有悔恨之意,不存感恩之心。被告入医疗保险需要钱,原告不给,非得让被告打借条。入养老保险也不给钱还要动手打被告。原告前年提出离婚,提出离婚的这几年里,被告身心备受煎熬,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伤害,损失不可估量,原告应给予被告身体和精神损失赔偿30万元。被告大半辈子吃苦受罪。没有和原告吵过架,总是维护他,钱由他拿着,事由他决定。对原告宽容忍让,养育四个孩子。可原告没有感谢之情,没有回报之意。现在看被告年老体弱,浑身是病,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人照顾,便想遗弃50年的糟糠之妻,被告坚决不答应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6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婚后不久参军,1975年复员回乡,期间被告独自抚养子女。1995年,发生原告打被告母亲一事,被告为了维系家庭找亲戚说和把事情压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长期以来疏于沟通,互有隔阂。1996年原告从8小区搬到了6小区独自居住,2001年左右搬到8小区306-2-201号独自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偶尔回到被告住处居住。被告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白内障、小脑萎缩、肾囊肿等多种疾病。原告为退休干部现每月退休收入3000余元,被告没有正式工作,现每月领取600多元养老金。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丰润区房产一套,王某某名下存款16万,股易基50基金份额8896.21,2007年成交价为13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1996年开始独自居住,虽然被告答辩称原告偶尔回来同住,但这种情况已经长达十余年之久,而且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互有隔阂,关系长期紧张,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再次起诉,可见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女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并且体弱多病,收入较少,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应当予以照顾。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该项争议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虐待遗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唐山市丰润区房产一套,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共同存款16万元,原告王某某分得4万,被告张某某分得12万,易基50基金(份额8896.21)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举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霜